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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县,文化程度大专,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村X号X单元X房,自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某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东山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于1999年7月15日至2004年3月1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任保险代理人,负责代理保险业务。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了投保人余某智、黄某某、潘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区某丙等6人交纳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不交回单位,用于个人赌博,至今仍有人民币(略)元未能归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余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区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订立的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人寿保险投保单、个人保险投保单、收款收据、个人保险详细信息,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违法所得(略)元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其妹妹邓某愿意替其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人民币(略)元,请求

考虑其现在正处于哺育期,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的妹妹邓某于2005年7月20日到本院表示愿意替上诉人邓某退赔违法所得,并已将人民币(略)元交由本院代管。鉴于上诉人邓某刚生育,其婴儿正处于哺乳期,其家属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邓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身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邓某的家属在二审期间能替其退回全部被挪用的资金,上诉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又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某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邓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某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邓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邓某退赔的人民币(略)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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