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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华南师范大学沁园学生餐厅一楼,趁被害人许某某买饭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右上衣口袋内的三星A2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30元)后,又到第三饭堂二楼,以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右侧衣袋的索爱T61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0元),得手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人赃并获。

对此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月31日12时许,她在华南师范大学第三饭堂二楼排队打饭,打完饭后就找个位置坐下,这时饭堂经理宋某文来问是不是手机被偷了,她摸了一下右侧的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宋某文经理说刚刚他亲眼看到有人偷她手机,现在他已经把偷手机的人抓到了,她跟宋某文一起找到了被抓住的小偷,看到小偷手里拿的正是她的手机。被害人陈某某辨认照片指认盗窃她手机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莫某某。

2、被害人许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月31日上午,他参加月底的模拟考试,考试时间是9点到11点半,在11点半考试铃响后,他交完卷出来,期间在考试中,他曾用手机当表看时间。考试完后,他还拿手机出来看了一下。后来他就到沁园餐厅X楼吃饭,吃完饭,在回去路上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发现手机不见的时候大概是12点左右。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31日上午11时多,他正在华师第三食堂二楼值班,在套餐窗口观察,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用手去偷前面正在打饭的女学生的财物,这个男子偷了一部红黑色的手机,拿到手机后立即走人。这时他和另外一名员工何某洲冲上去,将该男子抓住,并当场缴获那部红黑色手机。民警到现场后,在该男子的身上裤袋里搜出另一部米白色的三星手机,型号是A288。证人宋某某辨认照片指认当日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莫某某。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31日12时许,他在华师第三饭堂二楼上班,这时饭堂经理宋某文叫他观察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于是他顺着宋某文经理的指引留意到一个穿啡色风衣的男子,该男子正跟在一名女子后面,这时见该男子的右手伸进前面女子的右侧衣袋里,但是没有拿到东西出来,但紧接着啡色风衣男子又伸进去从衣袋里拿出了一台红黑色手机,得手后啡色风衣男子想转身就走,接着他就和宋某文经理冲上去合力将这名啡色风衣男子抓住,并在这名男子手中当场缴回一台红黑色的索爱T618手机,后来警察来了,还在该男子身上搜到了一部米白色的三星A288手机。证人何某某辨认照片指认当日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莫某某。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她发现一名男子外表可疑,不像是本校学生,于是马上通知宋某文经理,发觉男子正站在一名女生的后面。当时那位女生还在打饭,该名男子伸手到那位女生上衣口袋,从中掏出一台手机,发现了这种情况,宋某理和另外一位姓何某饭堂员工马上上前,将其抓住。周某溢辨认照片指认当日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莫某某。

6、被害人许某某手机号码(略)的中国移动电话清单证实,手机里有其父亲的手机号(略)。

7、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证人宋某某、何某州已经辨认,两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8、《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A28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30元。索尼爱立信T61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判决,以其是犯罪未遂,原判认定的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现上诉人莫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某采用秘密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莫某某上诉提出其是犯罪未遂,原判认定的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莫某某在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后才被抓获,其已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是犯罪既遂;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某盗窃数额是依据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是按照实物、案发时市场价格及涉案物的新旧程度而作出的,合法有据;原判根据上诉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适当。因此,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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