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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诉肖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肖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以XX公司为原告,肖X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李XX、被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1998年至2000年被告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况且被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系自行提出辞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97元;2、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62元。

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3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被告应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根据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2、2005年1月1日制定实施的《就业规则》、2007年12月20日制定实施的《就业规则》及签字确认函,证明原告公司的加班申请制度;

3、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2份,证明外勤业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于2008年1月17日经批准实施,2008年1月17日之前被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工作岗位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4、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员工加班费明细(日文件)及翻译件、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集计表(日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

5、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月次勤怠状况及给与作成集计一览表(日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未休年休假情况;

6、加班确认单样表,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若要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并经其上级主管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

7、申请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项目内容调整表、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核定表,证明2002年8月原告对被告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过调整;

8、2009年1月至7月的公司利润表,证明原告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状况恶化;

9、2009年4月9日原告面交被告的《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勤务时间的通知》、2009年6月9日原告面交被告的《关于调整勤务时间的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进行调整;

10、2009年6月30日原告发给朱洁蓉的《调整勤务时间的通知》、2009年4月23日原告发给陆洲的《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勤务时间的通知》,证明原告对其他员工的工作时间也进行了调整,并非仅针对被告;

11、2009年6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辞职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辞职;

12、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寄送证件文件、支付工资等、办理工作交接及物品归还手续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清算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13、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给与明细表(日文件)及翻译件,证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被告病假,原告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月工资的70%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原告公司并非恶意克扣被告病假工资,原告公司其他病假员工也是按照此方式发放病假工资;

14、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5、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经过篡改(除加班时间一栏外,其他均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被告年休假情况;

16、年休假申请单,证明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

17、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确认单,证明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确认单;

18、证人吕X的证言,吕X系原告处副总经理,证明吕强未于2009年6月19日发送邮件给被告,2009年上半年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比较困难;

19、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公司与证人协商轮岗,证人表示同意;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

被告肖X辩称,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进入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9月8日起,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安排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月基本工资为8500元,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9000元。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因病请假,根据原告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8年以上,病假期间工资应按基本工资的100%计算,而原告则按照被告基本工资的70%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09年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调整其工作时间为每周做三休四,休息日不支付工资,被告表示不接受,仍正常出勤,然原告依旧将被告出勤天数认定为休假,扣除工资。2009年6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每周四天禁止被告使用门禁卡进入公司上班。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09年5月、6月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原告:1、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2、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缴2000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3、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缴2000年1月至2000年7月、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肖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手册、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方卡余额对账单,证明1999年6月至2001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账号未发生变化,工龄应自1998年10月1日起连续计算;

2、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的基本工资由8500元调整为9000元,原告克扣被告工资;

3、工资规则,证明原告规章制度规定连续工龄满八年的员工病假期间不扣减基本工资;

4、2009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总务人事部部长花X的对话录音、2009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吕X、总务人事部部长花X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就病假工资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原告坚持不予补足并要求被告做三休四,原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主观恶意;

5、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加班事实,2009年6月11日、12日、18日、19日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却认定被告休息;

6、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吕强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正常出勤,原告却认定被告休息的事实,2009年6月25日起原告禁止被告每周四至周日使用门禁卡进入公司;

7、社保费对账单,证明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8、2009年4月15日、6月19日原告公司花飞、陆洲、陈怡与原告代理律师的谈话录音(被告从原告公司会议室的电脑中获得),证明原告公司高管与律师商谈通过调岗降薪逼迫被告主动辞职的事实;

9、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吕X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的附件(打印件),证明原告确认至2008年11月17日止被告加班时间累计180.50小时,从而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

10、2001年、2006年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

11、人事通告,证明被告享有每年12天的年休假;

12、2009年6月15日陈XX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吕X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公司不存在亏损的事实;

13、2002年度至2005年度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公司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适用不定时工时制;

14、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希望逼迫被告自动辞职;

15、仲裁庭审笔录2份,佐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即证据9)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就被告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反请求坚持其诉称理由,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已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存在少缴的情况,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补缴的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2007年就业规则和签字确认函、证据3、9、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2005年就业规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无被告签名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拼接而成,原告已出示该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原告实际经营状况,对证据8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已提供原件且朱洁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已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8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基于证人特殊身份,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确实困难,故对证据18不予确认;对证据19认为证人仅是制作人员,非代表制作部,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对证据19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补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没有亏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电子邮箱中收到该信件已由公证证实,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8日被告和上海X仿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至2001年止,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2002年9月上海X仿真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月基本工资为8500元,约定被告担任制作本部部长,协助制作本部长处理日常工作及外勤业务工作,被告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9000元。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被告因病请假,原告按照被告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被告病假期间工资。2009年6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9日起每周工作三日,休息四日(每周的周四、周五、周六、周日),休息日不支付当日工资,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6月11日、12日原告要求被告休息,被告仍至公司上班,原告于2009年6月工资中扣发了两日工资827.59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应为x元,实发x.69元)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x.97元,其中包括原告按照全勤计算的被告2009年5月、6月工资4179.31元以及年休假工资4965.52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01元;2、补缴2000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3、补缴2000年至2004年城镇社会保险差额;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5、支付2008年至200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x.79元。2009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超时加班工资x.9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62元;对被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对此,本院并案审理。

另查明,1、原告处就业规则规定:员工加班,应事先向上司提交记明工作事项等内容的加班确认单,只有征得同意的,该延长的工作时间才视为加班时间。任何与确认单确定的加班时间不符的时间均不视为加班时间;即使考勤卡上记录的延长工作时间也不视为加班时间。被告自认其主张加班期间未填写过加班确认单。2、原告处工资规则规定,基本工资为月工资额,连续工龄8年以上的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不减基本工资;3、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x.18元。

再查明,被告劳动手册载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被告和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9月8日起被告和上海X仿真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29日XX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1998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1998年11月至2000年7月期间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上XX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1998年10月、2000年8月未有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处工资规则规定,连续工龄8年以上的员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不减基本工资。被告于2000年9月入职原告处,连续工龄已达8年以上,原告按照被告基本工资的70%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与原告处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做三休四,休息日扣发工资,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仍出勤的情况下,原告即行扣除被告工资,确有不当,现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针对所有员工均实行按照基本工资的70%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制定的工资规则,针对所有员工实际实施的病假工资标准不能作为其违背自身承诺的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其1998年10月1日进入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9月起经上海枫丹广告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处工作,1999年6月至2001年8月其工作地点、工资账号一直未变,故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10月起连续计算,原告则认为被告自2000年9月起才在原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枫丹广告有限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由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安排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名下工资卡联系地址为上海枫丹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卡系由原告开办,故仅凭其工资明细打印邮寄地址和账号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10月即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社保费缴纳记录、劳动手册记载内容与原告主张双方自200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0年9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年限亦应从该日起算。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故其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分段计算。对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因被告月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以2008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9876元/月作为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1.5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x元。对2000年9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x.18元为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7个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x.26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26元。

因被告签收的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并经领导审批,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加班确认单、证人证言亦证明该制度实际实施,现被告自认其主张期间未填写过加班确认单,故无加班确认单确认的延长工作时间均不能视为加班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建立,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0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主张补缴期间历年社会保险费结算单,其理应知晓社保费缴纳情况,若其认为权利受侵害,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应承担因怠于及时行使申请仲裁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因此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6元;

二、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肖x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超时加班工资x.97元;

三、驳回被告肖X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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