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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麦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金麦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华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麦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麦隆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麦隆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华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签订了工程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麦隆食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振兴华龙公司与金麦隆食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振兴华龙公司为金麦隆食品公司提供风冷冷热水机组、循环水泵及板式换热器等产品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成交价六万元;保质两年;预付合同总额30%,主机调试合格付65%延期至9月份支票(合同总额),质保金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中,质保金为成交价的5%即3000元。合同签订后,振兴华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04年7月16日及2004年12月7日收到金麦隆食品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现两年质保期已过,金麦隆食品公司尚欠5%工程款即质保金3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振兴华龙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麦隆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振兴华龙公司与金麦隆食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振兴华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金麦隆食品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工程款3000元。现振兴华龙公司要求金麦隆食品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元,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金麦隆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麦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麦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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