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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英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英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X号楼底商东路平房北京京吉宝盛酒店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北京世纪英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明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天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世纪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英明公司诉称,2007年1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x.1元用于开办公司,2007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x.1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当原告拿着被告开具的支票到银行入账时,银行提示被告支票空头而予以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神州天睿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x.1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神州天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神州天睿公司不具有借贷资金的经营资格。2007年12月10日被告神州天睿公司给原告世纪英明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x.1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用于归还原告世纪英明公司借款。2007年12月18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因支票空头而予以退票。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转账支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英明公司与被告神州天睿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世纪英明公司要求被告神州天睿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神州天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英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九万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英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神州天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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