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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五组诉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X组诉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X组诉称:2006年7月,被告为排放废弃矿渣,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八台原砖厂窑坑处立堤打坝,受到原告村X组群众的多次阻挡。2008年3月,被告在原告的耕地上打起了一座长约200米,底宽25米,上宽5米的尾矿坝,经原告测算共占压原告土地7.5亩,堆砌土石方x立方米。被告虽然与原告所属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备土坑充填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只是充填,没有说明打坝问题,筑坝占地应当赔偿。村委会虽有集体土地所有证,但村委会无土地,土地都是归村X组使用的。原告从被告支付的充填有偿使用费中经村委会领取了仅2000元。现占压原告7.5亩土地已达3年之久,年损失收益x元;矿渣需要清除。请求被告赔偿3年中占压原告土地损失费x元;被告应排除妨碍,清除占压原告土地上的矿渣或赔偿原告搬运矿渣费x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我庄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所有证及边界权属图的复印件;2、张我庄村委会与舞钢市第二建材厂签订的取土补偿协议的复印件;3、六张关于尾矿坝的照片;4、尾矿坝占压土地证明的复印件及柴玉山、刘某芳、吕华亭、李书彦的当庭证言。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争议土地属于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此点有该村民委员会的舞集有(1996)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2、2007年12月20日,在舞钢市矿建办事处的鉴证下,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充填该村原砖厂备土坑的有偿使用协议。约定有偿使用费x元,被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要向备土坑里排尾矿就必须打一个围坝,围坝建在备土坑的范围内,这一点,已经矿建办事处确认过;协议中,矿建办事处确认备土坑属于张我庄村委会,被告使用备土坑与原告无关。3、根据《村X组织法》第2条、第5条第3款,村民委员会管理所属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是对外行使土地权利的唯一合法主体;物权法也规定了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土地并对外行使权利。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占压土地面积及土石方总量,是原告单方估计出来的,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每亩每年按2000元损失计算,只算产出,不算投入,属计算错误,没有根据。况且原告村X组一些村民从被告支付的x元有偿使用费中领取了部分有偿使用费,其中该组组长张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经矿建办事处从该款中领取的3000元收条上,明显注明“因尾矿坝筑坝占地而进行的赔偿......再无其他任何异议”,用地问题已经处理结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张我庄村委会签订的该村原砖厂备土坑有偿使用协议的复印件;2、按协议支付x元有偿使用费的银行凭证复印件;3、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时张我庄村委会出示的该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土地边界权属图的复印件;4、原告村X村民领取的占地补偿款8份收(领)条的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协调处理被告与张我庄村委会签订备土坑使用协议的矿建办事处副主任常纪伟、村委会刘某勤、张桂安的调查笔录、张我庄村X村民张国才签订的协议(本案备土坑有偿使用问题)的复印件、张我庄村关于张国才承包铁路桥西尾矿坑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原告村X组村民领取用地补偿款的14份收(领)条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占压其土地的尾矿坝的位置在张我庄村委会所属的土地权属范围内。此前的2004年2月19日,张我庄村委会与张国才签订了矿渣区域使用协议,该村委会将上述区域以x元的承包价承包给张国才使用,张我庄村委会让被告向备土坑里填充尾矿,以供张国才使用尾矿。因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0日,上述合同终止。经矿建办事处多次协调,2007年12月20日,在矿建办事处的鉴证下,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张我庄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充填卷河西原砖厂备土坑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充填协议”)。约定:经矿建办事处确认,该备土坑归乙方(张我庄村委会)所有;甲方(被告)对备土坑进行有偿充填,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偿充填费x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开始自主施工,甲方施工和充填过程中涉及的一切纠纷和补偿,由乙方负责解决;若乙方不能保证甲方顺利施工和正常充填备土坑,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有偿使用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满或甲方通知乙方不再充填该坑时,合同自然终止,且一切善后问题由乙方解决处理等。该协议签订时,围坝基本打成,2008年3月建成完工。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向张我庄村委会支付了充填协议约定的x元有偿使用费。原告村X组及部分村X村委会、矿建办事处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现任组长张某甲任组长后,又提出补偿款问题,经矿建办事处与被告协调,组长张某甲与张秀甫以该组名义于2009年1月21日又从矿建办事处领取被告支付的追加补偿3000元。该收条上,注明“因尾矿坝筑坝占地而进行的赔偿,赔偿金额已经矿建办事处协调,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本人同意,再无其他任何异议”。原告以被告充填备土坑建围坝,而被告与张我庄村委会签订的充填协议没有说明筑坝事项为由,对围坝占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费x元,并般除废矿渣或赔偿废矿渣搬运费x元。因坝体占地面积及堆砌的土石方数量需要技术鉴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及调查申请后不久,又一并撤回了申请。

另经法院调查当时村委会和办事处协商处理此事的人员,他们证明张我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充填协议前,该村X组织召开了党员、代表会,原告村X组是同意签订充填协议的;建围坝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一;围坝的位置在协议约定的备土坑的范围之内;备土坑北高南低,南面不筑建围坝就不能储存流质的尾矿;围坝占地不是原告一个组的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书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围坝占地进行赔偿的主要理由(被告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备土坑充填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只是充填尾矿,没有约定建围坝的事,围坝的占地应当另行赔偿),决定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修筑尾矿坝的围坝坝体是否超出充填协议约定的内容,坝体是否在充填协议约定的备土坑用地范围内。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管理其所有的集体财产和土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张我庄村委会签订的有偿充填协议是经矿建办事处多次协调,张我庄村X组织党员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矿建办事处的鉴证下签订的。张我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充填协议是对其所有的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依法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行为。2007年12月20日充填协议签订时,围坝已基本打成,加高后,于2008年3月建成完工。充填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自主施工,施工和充填过程中涉及的一切纠纷和补偿,由乙方的张我庄村委会负责解决。经法院调查当时村委会和办事处协商处理此事的人员,他们证明建围坝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一;备土坑北高南低,南面不筑建围坝就不能实现充填尾矿的合同目的;围坝的位置在协议约定的备土坑的范围之内;围坝占地不是原告一个组的地。因此围坝是被告在与土地所有权人张我庄村委会签订有偿充填协议后,在原坝基的基础上部分地段加高而建成的,且被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有偿使用费x元。原告村X组及部分村民从中领取了占地补偿款、树木及青苗补偿款。原告现任组长张某甲任组长后以该组名义于2009年1月21日又从矿建办事处领取的经矿建办事处协调被告支付的3000元收条上注明的“因尾矿坝筑坝占地而进行的赔偿,赔偿金额已经矿建办事处协调,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本人同意,再无其他任何异议”,说明原告村X组已经同意上述协调处理结果。原告再将围坝与充填尾矿的备土坑割裂开来,起诉被告侵权赔偿没有正当理由。并且在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递交鉴定围坝占地面积及土石方数量的申请,但不久又撤回了申请。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占地的具体面积以及土石方数量。充填协议中约定了终止协议后,一切善后问题由村委会解决处理,被告概不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年中占压原告土地损失费x元及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占压原告土地上的矿渣或赔偿原告搬运矿渣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张冬仙

代理审判员李宇巍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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