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实验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第七层716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莉、张为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联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中新联公司为被告凯天公司加工生产光盘,被告凯天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中新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欠原告中新联公司加工款x.2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凯天公司只向原告中新联公司支付了x元加工款,余款x.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中新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天公司给付原告中新联公司加工款x.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凯天公司承担。
被告凯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新联公司与凯天公司口头约定,由中新联公司为凯天公司加工生产音像制品光盘,凯天公司下订单后,中新联公司加工发货。2007年11月7日,凯天公司向中新联公司出具《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07年11月凯天公司累计欠中新联公司加工款x.2元,并计划在3个月内付清。凯天公司已向中新联公司支付了加工款x元,余款x.2元至今未付。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凯天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凯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新联公司陈述、《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还款计划》、音像制品加工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新联公司与被告凯天公司建立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被告凯天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截止至2007年11月,被告凯天公司累计欠原告中新联公司加工款x.2元并计划在3个月内付清,但其在支付了x元后,余款x.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中新联公司要求被告凯天公司支付加工款x.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二十五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二角。
如果被告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广州市凯天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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