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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士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乐金洁商贸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快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王国华,被告安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4月4日,林某与安快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林某将在北京购买的价值x.1元的眼镜、眼镜架、护理液等货物交由安快物流公司货车运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明钟表眼镜店。4月5日,安快物流公司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该车着火,使林某的货物全部烧毁。经多次与安快物流公司协商未果,林某诉至法院,请求:1、安快物流公司赔偿林某货物损失x.1元;2、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

被告安快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没有和我们说过货物的价值,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运输的时候应该声明货物价值,交纳保险费用,该批货物没有保价,合同上也只写明护理液,货物被烧毁的事实认可,但林某现在提供的票据上的付款方是潘正顺,现存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潘正顺从北京国际眼镜大厦AX号李某某处和X楼X号葛某某处购得眼镜架、眼镜片、护理液一批,装入6个纸箱中。4月4日,潘正顺委托林某将上述纸箱交付安快物流公司运输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快物流公司向林某出具了x号运输合同,载明:收货人潘正顺,到站东胜,货物名称护理液,包装为箱,件数6,运费合计92元,托运人选择保价/非保价,1、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保价金额;2、托运货物两件以上,请在保价金额内分别注明每件的保价金额;3、非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保价声明不保价,付款方式提付,林某在托运人处签字。4月5日,安快物流公司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汽车着火,使上述货物全部烧毁。后因协商未果,林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交的运输合同、消防队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葛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与安快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林某托运货物时,既没有参加保价运输,也没有声明货物的总价值,更没有声明每件货物的价值,林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4月4日交付托运时,6件货物的价值为x.1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快物流公司与林某约定了出现货损、货差的赔偿金额为最高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运杂费用也是运费的一部分,林某托运的6件货物的运费合计为92元,本院确认按运费的2倍赔偿毁损的货物,故赔偿金额应为184元。林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林某货物损失一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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