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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四联奶牛总场)。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幢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旅行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国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建旅行社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部门“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精诚假期”因旅游业务需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何涛,向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有偿租用旅游汽车事宜。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人何涛的要求,为被告在2008年10月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组织的2次旅游活动中提供了车辆服务。根据被告的实际用车情况以及被告委托人何涛的承诺,被告最终应当支付原告租车费用总计x元。另被告已书面承诺将于2009年11月全额支付所欠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车费x元。

被告中广国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何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及何涛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给何涛租车费用,这些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这个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不负责向原告结算,案外人何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该起诉何涛要求支付租赁费,而不是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与案外人何涛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答辩意见第一点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何涛是租赁关系,委托意味着何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如果向原告所说“何涛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那原告与何涛签订租赁合同又是什么关系而且被告只是与何涛本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在这里原告故意欺瞒法院,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与何涛是租赁关系,从租赁合同签订开始,被告都是与何涛进行结算,也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于何涛为被告提供的客车出现了严重的服务纠纷和投诉,我方为了挽回名誉赔偿了客户,我方也与何涛本人确认了扣减相应的租赁费用,至此双方也无任何关系,至于原告的租赁费那只能由何涛本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银建旅行社公司主张与中广国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0日被告代理人何涛与我方签订的欠款协议;2,2009年5月15日、2009年7月13日何涛与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3,被告向我方出具的投诉信;4,被告向我方出具的说明,因资金问题延期付款;5,发票,证明对方向我方支付x元;6,被告向我方出具的投诉信,证明被告向我方租用车辆;7,何涛向我方出具的投诉信。经审查,与银建旅行社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的主体为案外人何涛,银建旅行社公司对此解释为何涛系中广国旅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中广国旅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银建旅行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与中广国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广国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银建旅行社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全部退回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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