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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12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侯某伙同尹留成(已判刑)以使用被害人宋某的汽车拉货为名将宋某骗至郑州市X区X路河南饭店,后又以借用宋某价值人民币x元的黄金项链谈生意为由将该项链骗走。

二、2009年11月,被告人侯某在鹤壁市淇县X路工地项目部当司机期间,以给被害人冯某介绍工程需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冯某人民币x元。

三、2009年11月,被告人侯某在鹤壁市淇县X路工地项目部当司机期间,以给被害人刘XX介绍工程需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刘XX人民币67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共诈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尹留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冯某、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侯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中宋某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冯某一万五千元、刘XX六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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