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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吕某X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3时许,在河南省长垣县X村,因被害人吕某X家的烟囱排烟口紧邻被告人吕某某家窗户,双方因烟囱改造之事发生纠纷,吕某某、李XX与吕某X、李XX发生打架。吕某某用砖头将吕某X嘴部、鼻子以及右肩部砸伤,致吕某X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吕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轩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X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3时许,在河南省长垣县X村X村,因被害人吕某X家的烟囱排烟口紧邻被告人吕某某家窗户,双方因烟囱改造之事发生纠纷,吕某某及其母亲李XX与吕某X及其妻子李XX发生打架,吕某某用砖头将吕某X面部、右肩部砸伤,致吕某X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吕某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吕某X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X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协议书;证人李XX、程XX、吕某X、李XX、郜XX、吕某X、赵XX证言;被害人吕某X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吕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及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X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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