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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3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某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某代理人张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张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X区阳郭中心卫生院,该院职工。

委某代理人李明,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X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校教师。

上诉人张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某代理人雷某、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3及其委某代理人李明,原审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张某3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1984年8月31日离婚时约定,二人的婚生子张某朋(又名张X)由张某3抚养。2008年1月10日,张某朋在江苏省昆山市艾默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斯纸业)上班时发生事故死亡。事发后,张某3与杨某赶赴昆山处理后事。期间,厂方派人到村X村主任刘增善和张某善协调,被告张某于2008年元月20日向厂方出具委某一份,载明“兹有张某鹏,男,现年25岁,系(略)人。父亲张某3,母亲杨某。大鹏出生三个多月时,因父母感情不和而离婚,母亲出走,父亲再婚。大鹏就一直由其大伯张某和祖母抚养。因大鹏事故,我--张某委某我弟张某3去你处全权办理此事。”元月23日,原告张某3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单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单位)赔偿乙方(张某、委某张某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x元。2、甲方考虑到死者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为表现对死者方的慰问,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慰问金人民币x元。3、……。”次日,该单位按协议支付了约定的x元,另外又支付了张某朋近亲属车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和张某朋生前工资2195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3领取以上款项后,在收款证明上签字捺印。因张某3领取上述款项后未与第三人杨某进行分割,杨某在当地申请工伤认定,同年2月27日,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朋的死亡为工伤。2008年10月8日,杨某以其与张某朋的父亲张某3已经离婚,要求与事故单位及前夫达成三方赔偿协议,而事故单位把赔偿金给了并非直系亲属的张某朋的大伯张某为由,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事故单位艾默斯纸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补助金x元。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艾默斯纸业和杨某达成协议,由艾默斯纸业支付杨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补偿款x元。2010年8月30日,张某以张某3去昆山处理事故是受其委某,应返还代为领取的赔偿款为由,以委某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3返还代领的赔偿金15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3与第三人杨某离婚后,原告张某3将张某朋户口落在其母蒋淑玲名下。1988年,原告张某3的父母健在时,召集原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到场,并邀请原告的四叔父参加签订了《关于分出增善独立生活执据》,该执据载明,“经全家成员协商特达成如下决定:“……2、大鹏虽属增善之子,但祖父祖母十分爱抚,暂由其祖父祖母抚养,增善每月付生活费15元,大鹏日后上学成家之费用皆由增善负担。3、增善每月负担父母抚养费5元,月底付清。……”嗣后,张某朋由其祖父母代养,其父张某3负担了生活、教育等费用。张某朋的母亲杨某在张某朋成长期间一直与张某朋保持联系。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3为同胞兄弟,其父母张某铭和蒋淑玲夫妇共生育三男二女,兄弟之间张某排行老大,张某X排行老三。张某上世纪70年代离异后带女儿张某2与其父母张某铭、蒋淑玲共同生活,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2006年7月张某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一审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获得赔偿。本案涉及的死者张某朋死亡时未婚,没有配偶和子女,其赔偿权利人法定的就只剩下其父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某与死者张某朋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被告张某主张某户口本、委某、村委某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他与张某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审理查明,该户口本上只载明了死者张某朋与户主蒋淑玲为祖孙关系,并未载明与张某是父子关系;委某和村委某证明只是原告张某3与厂方协商赔偿事宜的一种形式,并不能对其养父子关系予以确认;证人称死者已过继给被告张某,但死者生前直称呼张某为大伯,并未按照习俗改口称爸爸,而且张某生有一女并于2006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说明张某与死者张某朋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张某3在庭审中提供的分家执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张某3一直承担着死者生前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张某3和杨某与死者张某朋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解除,故二人应是张某朋工亡赔偿金的受偿权利人。张某3领取该笔工亡赔偿金后,未分割给杨某,第三人杨某通过诉讼获得其儿子张某朋的工亡赔偿金x元,足以证明其是合法的受偿权利人,被告代理人称其已获得赔偿,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本案是确认之诉,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所得份额时会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张某与张某朋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对张某朋的生活有一定照顾,酌情给予被告张某x元份额的补偿。

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继承权确认纠纷”,而工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虽然确认时参照遗产的继承和分割方式,但对受偿权利人来说,它只是一种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本案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更为合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3对张某朋的工亡赔偿金x元中的x元的份额有所有权;第三人杨某对其中的x元的份额有所有权。二、原告张某3应给被告张某x元的补偿份额。三、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各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张某朋的工亡赔偿金x元及工资2195元,合计x元重新分割。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依自由裁量仅分割工亡赔偿款程序违法。2010年1月10日,张某朋死亡后,张某3、杨某赴昆山索要赔偿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厂方来渭调查,获悉张某朋自幼由上诉人张某和祖母抚养。有西刘村委某证明。也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某。张某3和厂方的协议签字也是“张某3代张某”。说明,1、赔偿款是厂方支付给张某的。2、张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订立协议的后果,其行使的是代理权。二、杨某无权参加本案的诉讼。杨某已通过昆山法院单独从厂方获赔x元,并放弃其余诉请。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酌情给予上诉人x元的补偿,全盘否定上诉人在三代五口之家中二十余年的辛苦和奉献。赔偿款不足总额18%,太不公平。被上诉人张某3辨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张某没有分得张某朋工亡赔偿金的权力。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占有张某朋工亡赔偿金x元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确认之诉,一审对所占份额进行分配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杨某辩称:一、上诉人张某系张某朋的大伯,是其他亲属。张某3、杨某是张某朋的父母,是近亲属。二、张某给张某3出具的委某是虚假的。三、答辩人和厂方的诉讼是针对这份虚假的侵权委某。四、张某作为局外人,和张某朋没有法定权利和义务。张某3无权全部占有赔偿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死者生前工作单位获得赔偿。而死者张某朋死亡时未婚,没有配偶和子女,其赔偿权利人只有其父母。关于上诉人张某称与死者张某朋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虽然张某提供有户口本、委某、村委某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他与张某朋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该户口本上只载明了死者张某朋与户主蒋淑玲为祖孙关系,并未载明与张某是父子关系;委某和村委某证明只是被上诉人张某3与厂方协商赔偿事宜的一种形式,并不能对其养父子关系予以确认。且张某生有一女并于2006年领取了独生子女证,说明张某与死者张某朋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委某张某3领款的问题。根据2011年8月16日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与死者张某朋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无权依据委某合同要求张某3返还15万元工亡赔偿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考虑到张某与张某朋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对张某朋的生活有一定照顾,酌情给予上诉人张某x元份额的补偿比较公平、合理。因此,上诉人张某再以其出具了委某要求增加分割工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上诉人张某3、原审第三人杨某均未提起上诉,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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