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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又名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兰某某分别收购云阳镇居民柏××羊皮两次4042张,价值x元,收购丹××、李××羊皮764张,价值x元,收购王××羊皮1167张,价值x元,共计x元,未能及时付款,且以低于收购价卖与他人后逃匿。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对收购被害人的羊皮欠钱未给的事实予以供认,但数量不实。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该案属经济合同纠纷,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兰某书收购南召县X镇居民柏××价值x元的羊皮3530张,双方议定让柏××将羊皮运至其在南阳市X街租住的房屋处付款,但被告人在收到货物后拒不付款。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兰某某以让柏××再送一批羊皮付清所有欠款为由,再次议定收购柏××价值x元的512张羊皮让运到南阳付款,但运到后仍不付款。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兰某某收购南召县X镇居民丹××、李××价值x元的羊皮746张,收购南召县X镇居民王××价值x元的羊皮1167张,双方议定让丹××、李××、王××等人将羊皮运至被告人兰某某在南阳市X街租住的房屋处付款,收到货物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人兰某某将以上货物以低于收购价卖给长葛人黄××,孙××等人,之后又以黄××、孙××拖欠其货款为由拖欠柏××、丹××、李××、王××等人的货款共计x元。

2008年10月,丹××、李××、王××、柏××等人再次找到被告人兰某某要帐,被告人兰某某在与黄××、孙××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伪造黄××欠其货款42万元的欠条进行欺骗,并分别给丹××、李××、王××、柏××书写欠条,而后逃匿。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收购被害人羊皮数量、价格的供述,被害人关于其羊皮被兰某某骗走多次要帐未果的陈述,证人黄××、孙××证实兰某某所卖给羊皮低于收购价,且帐已清算完毕的事实,新疆证明证实对兰某获情况及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均系合法调取,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拒不付款又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所得应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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