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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后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听说其母宋玉梅因琐事被同村的李某甲、董某某殴打,非常生气,李某乙电话叫来其兄弟李某涛、李某伟、叔叔李某亚同其丈夫宋吉生,开面包车到大阳村找董某某。到董某某家后,宋吉生、李某涛、李某伟三人进到屋内先殴打董某某,李某乙随后将董某某屋内的物品砸坏。在董某某房子前檐下,被告人李某乙用竹竿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除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5元。

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5日晚9时许,李某甲同丈夫董某某及邻居狄群章正在家看电视。被告人李某乙听说其母宋玉梅因琐事被李某甲、董某某殴打,非常生气,李某乙电话叫来其兄弟李某涛、李某伟、叔叔李某亚同其丈夫宋吉生,开面包车到大阳村找董某某。到董某某家后,宋吉生、李某涛、李某伟三人进到屋内先殴打董某某,被告人李某乙随后将董某某屋内的部分物品砸坏。李某甲从床上起来同李某乙、李某伟、李某甲三人在厮打和夺刀过程中,将李某甲右手拇指造成骨折,随后李某乙用竹竿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因右手拇指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损伤等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261.5元,在洛阳三院放射检查费50元,鉴定费780元,经鉴定李某甲的右手拇指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

供述2009年9月25日晚9时左右和李某甲两家打架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期间用竹竿将李某甲打伤,并砸坏李某甲家的玻璃、穿衣镜等的事实。

2、受害人李某甲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9月25日晚和李某乙两家打架的过程,在打架中被告人李某乙用竹竿棍殴打李某甲的事实。

3、董某某的报案材料

证实双方打架过程中,李某甲被李某乙等人殴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大拇指骨折,大脑出血,住医院花费数千元,并砸坏我家穿衣镜等物品的事实。

4、李某亚、李某伟询问笔录

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互相打架的有关情况。

5、证人狄群章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9月25日晚,在李某甲家双方互相打架的有关情况。

6、证人段培玲询问笔录

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

7、提取笔录、有关照片

证实打架现场和被砸坏的物品及凶器菜刀、竹杆棍的事实。

8、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实李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轻伤。

9、洛宁县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所砸坏镜子、窗户玻璃、衣柜穿衣镜、石英钟表、21英寸王某彩电等估价为315元。

10、被告人身份证明

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宁县X乡X村,农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供了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李某甲因右手拇指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

2、洛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洛阳三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311.50元,出院后在洛宁县正大药业购药费557.5元。

3、交通费350元。

4、两次鉴定费票据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家庭纠纷带人到被害人家中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李某乙将李某甲致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伟三人在互相撕打和夺刀中将李某甲致伤也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应合理合法。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医疗费3311.50元。

2、误工费:住院11天×30元/天=330元。

3、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

5、财产损失费315元

6、交通费200元

7、残疾赔偿金x元

8、鉴定费780元

以上共计x.5元。

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在洛宁县正大药业购药费、董某安、董某飞的误工费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3311.5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15元,共计x.5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高洁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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