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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无锡市X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加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上诉人晓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杰、厉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一审诉称:2010年起,周某向晓锋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石灰937.77吨,计货款24.38万元,晓锋公司付款11.5万元,结欠12.88万元催讨无着。请求判令晓锋公司支付货款12.8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晓锋公司一审辩称:周某与晓锋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不存在周某所称的结欠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晓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晓锋公司分包无锡市东方汽车城新坊路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略)元,晓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志军。张志军作为晓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晓锋公司公章。2010年12月8日,市政公司收到了晓锋公司开具的138万元工程款发某。

2010年6月20日、7月19日,周某向张志军提供石灰170.92吨,该2份送货单均由张志军签名,送货单上注明价格为每吨260元,总价款为x.20元。

另查明,周某提供的9张送货单中,编号为(略)的送货单系张志军签收,该送货单盖有宜兴市惠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业公司)的印章。周某称因送货时未带送货单,由驾驶员给周某使用。另有6张送货单签收人为王某。周某称,张志军是晓锋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是管施工的技术员,张志军、王某用现金支付货款11.5万元。

晓锋公司认为,晓锋公司未签订过周某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但认可与市政公司存在分包工程的关系。晓锋公司无张志军、王某两人,晓锋公司提供的花名册X无该两人名字。

以上事实,由工程分包合同、发某、送货单、花名册X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晓锋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向市政公司开具工程款发某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张志军系晓锋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张志军收取周某提供的石灰,应视为履行晓锋公司的职务行为,可认定张志军代表晓锋公司收取了货款x.20元的170.92吨石灰。因编号为(略)的送货单上盖有惠业公司印章,在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惠业公司并非该单货物供货人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供货人就是周某。周某提供的其余6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王某,周某认为,王某代表晓锋公司收取了周某提供的石灰,对此晓锋公司不予认可,周某未能提供王某收货是履行晓锋公司职务的行为或受张志军委托的代理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周某依据该6张送货单向晓锋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略)的送货单及王某签收的6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周某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虽然周某自认张志军、王某用现金向其支付了货款11.5万元,但由于晓锋公司认为其与周某无买卖关系,且周某自认已收取的货款金额低于王某签收的6张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额,故晓锋公司应当支付x.20元货款。周某要求晓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周某未提供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从周某自认的付款情况判断,双方买卖时并未约定货到付款,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但晓锋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即周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晓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支付货款x.2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周某负担980元,晓锋公司负担460元。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晓锋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2、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系驾驶员钱岳南给周某使用,该批货物均为周某向晓锋公司提供,与惠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晓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某向原审法院共提供了9张送货单,其中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共4张,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该4张送货单中除(略)送货单由张志军签收外,其余均由王某签收,另外5张送货单中除2张由张志军签收外,其他3张均由王某或其代签人签收,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的7张送货单,石灰总计766.97吨,石灰每吨260元,货款总计x.2元。

一审判决后,惠业公司出具证明2份,载明:惠业公司与晓锋公司、周某未发某业务往来,周某向晓锋公司供货时借用了惠业公司的送货单。二审中,经周某申请,本院向惠业公司、王某、钱岳南调查,惠业公司总经理王某陈述:惠业公司与晓锋公司无业务往来,编号为(略)、(略)、(略)、(略)的4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均与惠业公司无关。王某陈述:其在无锡市东方汽车城新坊路工程做技术员,受张志军委托签收周某提供的货物。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6张送货单中,除编号为(略)的送货单为石小祥代其签收外,其余均为其本人签收。收到货物数量与送货单相符。其共向周某支付货款11.5万元。惠业公司印章系周某自行在送货单上加盖。钱岳南陈述:其帮周某往汽车城新坊路送货时,因周某无送货单,其就将身边多余的惠业公司的送货单拿给周某使用。

二审中,本院要求晓锋公司通知张志军向本院陈述案情。晓锋公司表示张志军已携工程款离开无法联系,且认为其无举证责任。

二审争议焦点:周某能否依据王某签收的送货单及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向晓锋公司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周某可以依据王某签收的送货单及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向晓锋公司主张货款。理由是:

一、王某在二审时陈述,其受张志军委托签收周某货物,并对石小祥代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予以认可。因张志军系晓锋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如晓锋公司对王某的身份有异议,晓锋公司有义务通知张志军向本院陈述案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晓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受张志军的委托代表晓锋公司收取了周某的石灰。

二、虽然王某与惠业公司、钱岳南就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的陈述不同,但不影响周某权利的主张。首先,惠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涉案送货单项下的权利,且惠业公司与钱岳南对送货单来源的表述一致,惠业公司送货单系连号,与周某提供的其他送货单编号系列完全不同,故惠业公司与钱岳南的陈述更为合理。其次,即便按王某的陈述,亦可证明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上的货物由周某向晓锋公司提供这个事实。故晓锋公司应就盖有惠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向周某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晓锋公司应就张志军签收的编号为(略)的送货单和王某签收及王某认可石小祥代收的6张送货单项下的石灰766.97吨向周某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晓锋公司应承担的付款部分,晓锋公司未提起上诉,予以确认。周某自认收到货款的11.5万元,已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因双方买卖时并未约定货到付款,故晓锋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即周某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周某在二审时提供了新证据,故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晓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货款12.88万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晓锋公司负担1389元,周某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晓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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