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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永晟凯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晟凯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花场前。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永晟凯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永晟凯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凯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永晟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系个体运输户,拥有一辆欧曼牌的重型货车(车牌为京x)。2004年初,刘某某与永晟凯通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刘某某负责按照永晟凯通公司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某地。2008年3月23日,永晟凯通公司要求刘某某将一车货物运送到西安,途经河南省灵宝段时,发现车厢货物着火,造成货车及货物被烧毁。同年6月11日,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永晟凯通公司托运的货物锂电池芯长时间积压所致。2008年7月,刘某某与永晟凯通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书,明确了永晟凯通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但双方无法就分几期付清赔偿金一事达成一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永晟凯通公司分三期仅给付了刘某某x元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永晟凯通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永晟凯通公司承担。

被告永晟凯通公司辩称:永晟凯通公司和刘某某是签订过赔偿协议,也签订过补充协议,认可欠付的金额是x元。但刘某某本人在灵宝的吃住费用都是由永晟凯通公司支出的,刘某某在灵宝请客吃饭费用x元也是由永晟凯通公司支出的,永晟凯通公司还给付了刘某某现金4090元,此外,关于汽车价值的鉴定费用也是由永晟凯通公司支出的,以上费用应当从x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刘某某与永晟凯通公司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同,永晟凯通公司委托刘某某运输一批货物,货物起运点是北京,货物到达地点是西安,承运人车号是京x。2008年3月24日,刘某某驾驶京x货车行驶到河南省灵宝段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及车辆毁损。2008年6月11日,河南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事故为:永晟凯通公司将托运的锂电池存放在车厢底层,由于锂电池芯在运输过程中长时间受到挤压引发火灾。2008年7月11日,刘某某与永晟凯通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永晟凯通公司将对京x刘某某车辆损失负责赔偿。2008年7月23日,刘某某(甲方)与永晟凯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甲方京x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费16万元;3、如果乙方打赢官司获得赔偿,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费16万元;4、如果乙方打不赢官司或打赢官司得不到赔偿,乙方分期对甲方进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永晟凯通公司陆续给付了刘某某1.7万元赔偿金,因双方对剩余的损失费14.3万元的支付产生了争议,故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火灾损失核定书,永晟凯通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承运永晟凯通公司托运的货物过程中,由于永晟凯通公司货物挤压引发火灾,造成刘某某京x号车辆毁损。刘某某与永晟凯通公司因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就损失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永晟凯通公司主张扣减协议达成之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就履行期限达成具体明确的约定,仅规定如永晟凯通公司打不赢官司或得不到赔偿,永晟凯通公司分期对刘某某进行赔偿,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永晟凯通公司仅分期给付了刘某某部分赔偿款。对于剩余赔偿款何时给付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又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即属于法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永晟凯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费十四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北京永晟凯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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