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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丁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0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重新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08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重新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又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合伙注册成立了“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推销“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金额x元。2006年3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授权同案人林清钬、黄某戊设立“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莆田办事处”,同年6月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推销“西安交大保赛公司”股权共x股,金额x元。指控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供认了非法推销“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向莆田分公司授权的事实,但辩称莆田分公司开展的业务其并不知道。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只应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不应将其个人行为以外的涉案金额认定为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陈某乙并不知道对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属非法经营活动,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供认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但辩称系被告人陈某乙租用其房屋用于开办公司,其开始并不知道参股,其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单位犯罪;指控莆田分公司推销“西安交大保赛公司”股权共10万股,金额40.65万元的依据不足,且将莆田分公司的涉案金额认定为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金额不当;代理股权转让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中属从属地位,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合伙注册成立了“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原始股权转让活动,两被告人在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未上市公司“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每股人民币2元的价格向“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购入股权,并以每股人民币3.2元至4.4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何某某等8人非法转让“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总金额人民币x元,其中:何某某8000股,每股人民币3.9元,计人民币x元;陈某己x股,每股人民币3.9元,计人民币x元;李某某5000股,每股人民币3.9元,计人民币x元;黄某庚5000股,每股人民币4.4元,计人民币x元;郑某某x股,每股人民币3.6元,计人民币x元;朱某某5000股,每股人民币3.2元,计人民币x元;陈某辛5000股,每股人民币3.4元,计x元;杨某平8000股,其中5000股每股人民币4.1元,3000股每股人民币4.3元,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2006年3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授权同案人林清钬、黄某戊(均已判刑)设立“福州冠隆公司莆田办事处”,同年6月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自2006年3月起,同案人林清钬、黄某戊等人在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陈某琴等6人推销“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总金额人民币x元,其中:陈某琴x股,每股人民币4.3元,计人民币x元,李某源x股,每股人民币4.5元,计人民币x元,黄某跟5000股、每股人民币2.3元,计人民币x元,黄某华5000股、每股人民币4.5元,计人民币x元,吴万英x股、每股人民币4.8元,计人民币x元,吴加雄x股、每股人民币5.1元,计人民币x元,同案人林清钬、黄某戊等人以每股人民币0.35元抽成获利。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同案人林清钬还介绍被害人余玉梅等3人向“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购买“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总金额人民币x元,其中余玉梅x股,每股人民币2.8元,计人民币x元,林丽春5000股,每股人民币4.8元,计人民币x元,黄某壬x股(其中以何某林、俞丽群的名义各购买5000股),均价每股人民币4.15元,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综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非法经营“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总计x股,从中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郑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证言、股权协议书、股权凭证、西安公安局雁塔分局中协查复函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陈某己、李某某、黄某庚、陈某辛等人分别向“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每股人民币3.2元至4.4元不等的价格购入“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琴、李某源、黄某华、吴加雄证言、股权协议书、股权凭证、西交大保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证明及保赛美国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名单证明被害人陈某琴、李某源、黄某华、吴加雄、黄某跟、吴万英向“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每股人民币2.3元至5.1元不等的价格购入“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3、被害人余玉梅、林丽春、黄某壬、俞丽群证言、西交大保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证明及保赛美国上市公司原始股东名单证明被害人余玉梅、林丽春、黄某壬、何某林、俞丽群经同案人林青钬介绍向“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每股人民币2.8元至4.8元的价格购入“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共计x股,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林清钬辨认出向其授权经营“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同案人黄某戊、证人黄某壬、朱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的事实;5、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注销公告证明“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及注销的事实;6、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股东协议书、授权书证明“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7、本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林青钬、黄某戊处理情况的事实;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的事实;9、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陈某丁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及利益分配的事实有同案人林清钬的供述,证人黄某壬的证言,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授权书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陈某丁关于其不知道参股,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转让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居间兜售未上市公司股权”属证券类非法经营犯罪,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后只从事“西安交大保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非法经营活动,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授权同案人林青钬、黄某戊非法经营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从中渔利,同案人林青钬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系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同案人林青钬、黄某戊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的犯罪总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丁投资并参与“福州冠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又参与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陈某乙相当,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审判员陈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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