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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XX、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河南省火电一公司家属院内夜市摊,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黄某、陈XX两人扎伤,后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陈X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10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0元X10月),营某9000元(900元X10月),护理费x元(两人护理8个月,黄某月薪4800元,黄某婵月薪1600元),鉴定费95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九级伤残),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94元。同时请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4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0元X4月),营某3600元(900元X4月),护理费x元(两人护理4个月),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元。同时请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量黄某、陈XX诉求当中护理人员的工资、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工费,同时称黄某诉求中没有票据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对陈XX出示的7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在河南省火电一公司家属院内夜市摊,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黄某、陈XX两人扎伤,其中黄某身上的刀伤达八处,其中腹部刀伤长18.5厘米(有手术探查延长),左面部刀伤长5.2厘米,而陈XX身上的刀伤亦达七处。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同时构成九级伤残,陈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8日凌晨以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14天,11月11日依法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和《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可获得的经济赔偿有: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某36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8,共计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可获得的经济赔偿有:医疗费x.2元,误工费68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某900元,护理费4559.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黄某、陈XX的陈述、证人吕XX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随意刺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XX不能提供各自工资水平、护理人员工资水平的有效证明,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黄某的护理期间应按两人护理二个月,一人再护理四个月计算;陈XX的护理期间应按一人护理二个月计算。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应均按四个月计算,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应均按一个月计算。黄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告人受侵害后,势必支出交通费,且二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没有票据支持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9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x.9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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