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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村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感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一凯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互感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城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为被告职工贺秀芹居住的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职工居住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告职工于1998年11月28日入住,至今欠缴1999-2009年度的供暖费6987.1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互感器公司立即支付供暖费6987.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互感器公司辩称,我公司职工不是房主,供暖费应当由房主缴纳。国家文件也由规定应该由承租人缴纳供暖费,而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承租人。

经审理查明,弘城物业公司与互感器公司签订有供暖协议,协议约定,弘城物业公司向互感器公司收取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供暖费,互感器公司应在合同有效期内交纳供暖费,如逾期仍未交清,按采暖费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的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15日。互感器公司职工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为61.29平方米,1999-2001年的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0元,2002-2009年每建筑平方米24元,由于其合同约定弘城物业同意承担50%的供暖费司拖欠弘城物业公司供暖费,故1999-2009年供暖费应为6987.10元。

以上事实有弘城物业提供的京价(商)字第(2001)X号文件、供暖费签证单、欠费明细表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互感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弘城物业公司与互感器公司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弘城物业公司要求互感器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6987.10以支持。互感器公司辩称其公司职员不是房主,也不是承租人,不应缴纳供暖费,但互感器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角。

如果被告北京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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