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老宅基后面由一块闲散宅基地,地形为三角形,直角边东西长16米、南北长16米,1991年经村委会、元村镇政府批准规划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今年春天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垫土准备盖房,被告多次吵闹、阻止原告垫土,经镇综合治理多次调解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再阻止原告在该宅基上垫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和事实错误,原告居住的宅基和诉争宅基是两片宅基,互不关联。原告诉争的宅基是1991年村委会划分给被告的宅基地,当时的村支书孙某相、村长韩进奇、副村长韩俊堂均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元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元村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加盖其印章的证明材料,未载明争议宅基地的四至及具体面积。故双方争议之宅基地使用权不明,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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