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黄某宇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金660元,其他礼金144元,当月又见大面给付被告2600元,其他财物款576元。2009年农历正月看好,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款6000元,其他财物款497元。2009年农历10月被告向原告要棉花100斤,价格1000元,后又索要送贴礼金4000元,又要其他财物合计463元。2009年农历八月份被告要其他财物400元,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照相花费900元。2009年清明被告又要其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约定农历2009年腊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回家,擅自解除婚约,多次发短信对被告侮辱、诽谤,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患精神失常症,经多方治疗花费6000余元。订婚时被告给原告买衣物花费1830元。因为婚约解除,被告将购置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等物打折处理,损失x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失常症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及财物损失x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正月原告给付被告看好款6000元,同年农历10月原告给付被告棉花50公斤,看好款4000元。2009年腊月双方因故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接受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被告的婚约已解除,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当地风俗,应适当返还。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7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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