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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纪宝鼎公寓B座X室。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以下京中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被告武警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邓利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中源公司诉称,我方与武警总医院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一份TOTO卫生洁具买卖合同。最终确认的各种卫生洁具产品的总价款为x元,合同中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的合同义务,但武警总医院却仅给付了x元的货款,剩下的x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

原告京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通知书及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设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2、确认单及供货清单,证明京中源公司实际给武警总医院供货的总额。3、供货清单,证明武警总医院支付了x元。4、供货单(产品销售单),证明京中源公司提供x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是2007年12月26日。5、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京中源公司名称由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武警总医院辩称,我方与京中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以下简称京中苑中心)签订过合同,京中苑中心分期供货我方分期付款。2007年9月10月,京中苑中心给我方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额是x元。在收到京中苑中心增值税发票后,我方在2007年11月9日按照票面金额给对方货款。之后,京中苑中心继续给我方供货,供至2007年12月26日,财务核对过总额。供货之后,2008年12月25日京中源公司给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额是x.4元。我方因发现京中源公司不是与我方签订合同的单位,且京中苑中心未向我方通知过名称变更事宜,故我方一直迟延未付款。同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结算时间双方没有进行明示,而合同履行完毕后何时结算没有明确约定。虽然我方在合同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只是为了增强合同对方的履约能力,并没有改变付款方式,实际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

被告武警总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证明武警总医院与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存在合同关系。2、支票存根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一直是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向武警总医院付款,本案要求付款的单位不对。3、销售单,证明京中源公司现在声称的变更日期之后,还是京中苑陶瓷配套中心向武警总医院进行供货。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京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采购通知书及买卖合同、证据3供货清单、证据4供货单及对被告武警总医院的证据1买卖合同、证据2支票存根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京中源公司证据2确认单及供货清单武警总医院有异议。武警总医院认为数额没有错误但是无法确定该签字的人是谁。本院认为,原告京中源公司无法证明确认单上审计单位处的签名“李某敏”是否为审计单位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日,武警总医院向京中苑中心出具采购通知书,向京中苑中心购买TOTO牌卫生洁具,并说明产品没有预付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2007年7月16日,京中苑中心与武警总医院签订《TOTO卫生洁具买卖合同》,约定由京中苑中心向武警总医院提供卫生洁具等,并送至海淀区X路X号医院师干楼工地。验收标准为双方派代表即对货物的数量及颜色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代表确认签字。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按采购通知书结算。合同签订后,京中苑中心向武警总医院供货共计x元,最后一次供货为2007年12月26日,京中苑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此后,武警总医院未对京中苑中心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向京中苑中心支付了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

另查,2007年1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北京市京中苑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京中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为京中源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成立日期为1997年2月27日,与京中苑的成立时间一致。京中源公司经过2007年年检,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补办了2006年底的年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中苑中心与武警总医院签订的《TOTO卫生洁具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京中苑中心名称变更为京中源公司之后,京中苑中心全部权利义务由京中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京中源公司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武警总医院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即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武警总医院辩称与京中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仅与京中苑中心有合同关系,故不应向京中源公司付款,且由于京中苑中心名称变更之后,未及时通知致使没有及时付款一节,由于京中苑中心已经完全履行了名称变更的相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已将变更后企业进行核准,故原京中苑中心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京中源公司承担,武警总医院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警总医院辩称对于结算时间双方没有进行明示,而合同履行完毕后何时结算没有明确约定一节,由于双方对结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之后未及时达成补充协议,现京中源公司所供货物已由武警总医院实际接收并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警总医院最迟应于最后一批货款交付时,即2007年12月26日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武警总医院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九万零九百四十六元,赔偿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ΟΟ八年一月已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二元(原告北京世纪京中源陶瓷配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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