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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门头沟区龙泉镇东龙门村经济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果园内。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光伟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龙门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龙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威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8日,东龙门合作社为尽快实施旧村改造,急于对本村采煤挖空区域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遂与恒威公司协商签订了《东龙门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双方约定:由东龙门合作社确定评估单位,以恒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暂为东龙门合作社垫付评估费用33万元,待评估地块被征用、占用、开发或转承包时,东龙门合作社将恒威公司垫付的评估费一次性归还。2005年11月,东龙门合作社验收全部评估报告时,恒威公司垫付了评估费33万元。现东龙门合作社旧村改造已经开始,原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地块内房屋正在拆除,东龙门合作社应当归还恒威公司借款33万元及并给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龙门合作社辩称:东龙门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申贵东交接时没有明确该笔借款,且恒威公司委托勘探区域内房屋虽有拆迁,但整体勘探区域并未全部进行开发,评估协议约定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恒威公司与东龙门合作社签订《东龙门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主要约定:东龙门合作社为尽快实施本村的开发、改造,欲对村内果园、山坡荒地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因无资金进行此项评估,要求恒威公司给予资金帮助;东龙门合作社确定评估单位,以恒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支付评估费33万元;东龙门合作社承诺,恒威公司暂为垫付评估费用,在该地块被征用、占用、开发或转承包时,由东龙门合作社一次性归还恒威公司;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不因双方体制改变或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失效,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东龙门合作社原负责人申贵东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合作社印章。协议签订后,恒威公司分别与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与北京兆福达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旭日兴达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经勘探,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和北京兆福达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形成了地质评估钻探说明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恒威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28日、2006年8月7日共支付钻探和评估服务费33万元。

另查,现恒威公司委托评估、勘探地域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已经进行拆迁,东龙门村集体所属地域包含在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已经开始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域范围内。

经本院释明,恒威公司表示:如果协议无效,则请求东龙门合作社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东龙门合作社表示:协议无效,责任应由双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评估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评估报告、地质评估钻探说明、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威公司与东龙门合作社签订的《东龙门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从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及恒威公司履行协议并支付服务费的结果判断,东龙门合作社与恒威公司之间形成了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恒威公司不具有金融借贷主体资格,其出借资金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故恒威公司与东龙门合作社之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东龙门合作社应当返还恒威公司借款33万元并根据过错赔偿给恒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间,本院根据恒威公司实际支付资金时间和过错责任酌定。综上,恒威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龙门合作社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的《东龙门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协议》无效;

二、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三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三十三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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