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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岑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白沙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岑X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望谟县X组。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岑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谭XX、岑XX经商量后,共同驾驶谭XX提供的一辆摩托车到贵港市区伺机偷车。二被告人窜至贵港市X区贵之都商场苏宁电器卖场门前的停车场时,发现朱XX一辆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羚木王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便守候至22时许,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岑XX在一旁看风,被告人谭XX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钢筋剪将车前轮上的两把防盗锁剪断,然后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岑XX驾驶摩托车一同离开。当二被告人逃至城区水木宾馆后面的花缇坊美容所门口处,发现失主朱XX追赶过来,被告人谭XX即丢弃电动车坐上被告人岑XX的摩托车逃跑。同年3月5日,被告人谭XX、岑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相关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谭XX、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岑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岑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XX、岑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一把,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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