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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延期至2011年8月24日。于2011年8月19日经湛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湛河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于某某等人到位于某河区树脂厂家属院西侧张二X家中,将一台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格为109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及于某某(另案处理)到位于某河区树脂厂家属院西侧租赁房的张二X家中,将一台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盗走,后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格为1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

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时,我和程某乙、陈某、于某某在光明路街心花园里玩,当时我们四个人在街心花园里面坐着大家都说没钱花了,于某某说:“去哪偷个电脑卖点钱花花。”我对他们说:“我朋友张二X家有个电脑,咱们把它偷出来卖了弄点钱花吧。”他们说好。我就给张二X打电话说来光明路街心花园这里玩吧,他说太远了不想去。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让我过去找他哩,我说那一会在东风路东风网吧见。之后我就和程某乙、陈某、于某某一起商量着咋偷张二X家的电脑。商量过之后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坐出租车到东风路,我就领着他们三个人到树脂厂家属院南门西边的胡同里的张志勇家租房处,我带着他们三个人到二楼张二X住的房间敲了敲门没有人回答,当时他旁边有个邻居(是个女的有四十来岁)在门口坐着。接着我们就下楼了,我到楼下就给张二X打电话,他说他在东风网吧上网,我就去东风网吧了,他们三个人就在张二X家开二楼的门,过了一会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开不开门你想办法把他的钥匙取下来拿到网吧门口,我在门口等你。我就对张二X说用一下你的指甲剪或掏耳勺,他就把钥匙串给我了,我拿着就出了网吧,到门口就把他门上的钥匙取下来给了陈某,我就又回到网吧把钥匙给了张二X,之后就和他一起上网了,陈某他们就去张二X家偷电脑了。过了一会陈某又回到网吧把张二X家的钥匙给我他就又出去了,我把钥匙装我裤子兜里了。大约有一二十分钟,陈某给我打电话说电脑偷出来了,一会李庄荟文街厕所旁边见。我就给张二X说我有事走哩,就下线坐出租车到李庄和他们三个人见面了。见面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商量着咋把电脑卖了,最后于某某找了个伙计卖了,这时我去体育路热度酒吧玩哩,他们卖了之后给我打电话我们在“见见不散”见面了,见面之后程某乙给了我二百元钱说是卖电脑给我分的钱,接着我们就一起在网吧上网。我是用陈某的电话给张二X打的电话,电话号码我记不清。

当时我们四个人在街心花园里面坐着大家都说没钱花了,于某某说:“去哪偷个电脑卖点钱花花。”我说:“我认识的张二X家里有个电脑咱们去把他的电脑偷了吧。”他们说可以。我对他们说张二X家是个木门带个暗锁比较好弄开,我说我先把他约出来你们三个人去偷电脑,商量好之后,我就把他们三个人领到了张二X家,我就去东风网吧找张二X和他一起上网了,当时商量的就是他们偷了电脑之后电话联系。张二X家是东风路树脂厂家属院南门西边的胡同内的第三家,张二X的房间在二楼东头的那一间,房子张二X的爸爸租的。只知道偷的是个液晶显示器、黑色的,具体是啥样的我也不知道。电脑卖了一千元钱,我分了二百元钱。陈某有一米七左右,二十来岁,家是鲁山的,他原来在凌云路的诱惑力美发店上班。

(2)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

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时,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街心花园,程某甲说贺勇和我以前有矛盾,今天把他的家的电脑偷出来卖了,我们都同意了。在去贺勇家之前程某甲通过手机问贺勇在哪里,贺勇说在东风网吧。我们四个人就打的去了东风网吧贺勇的家,试试他在家不。我们四个人在贺勇家的门口喊了喊:勇、勇,他家没有人。我们四个人到贺勇家的门口,赛赛朝门上跺了两脚,结果门也没被跺开。贺勇家的一个50岁左右的女邻居听到声音出来问:你们找谁哩。我们说找贺勇哩,那女的就进了屋,我们就走了。我们四个人在大门口商量让程某甲到东风网吧把贺勇的钥匙骗过来用钥匙开门,程某甲就去了东风网吧,没过多长时间程某甲就把贺勇家的房门钥匙拿了过来,把房门钥匙取了下来给了赛赛,程某甲就又回东风网吧了。赛赛自己上去二楼开门,我和宗智在一楼楼梯口等着,大约过了四五分钟赛赛把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搬了下来,我接住显示器,宗智抱住主机和赛赛一起到大门口外的东风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矿工路X路交叉口的“见见不散网吧”。在网吧门口等了一会儿,程某甲也打的到了“见见不散网吧”门口,这时赛赛打电话已经联系好了一个买电脑的人也打的到了“见见不散网吧”门口,这个男子给了赛赛1000元钱现金就把电脑和主机买走了。当时我们四个都在门口,赛赛接了1000元钱之后每个人分了200元,剩的200元钱我们四个上网和吃饭花了。偷的是一台黑色的电脑主机,具体的特征我也没看。显示器是19寸液晶的,具体牌子和型号我也不知道。程某甲是我伯父家的儿子,赛赛大名好像是于某某,宗智叫陈某,鲁山人。赛赛认识那个买电脑的人,我和那个男的不熟。2011年春节前,赛赛在热度酒吧玩的时候,那个买电脑的男子知道赛赛的朋友平时经常偷东西,就叫赛赛平时留意着有偷来的电脑了给他留一台他买。这话是我在街心花园问赛赛电脑偷来了卖给谁时赛赛说的,我们几个都在场。在“见见不散网吧”门口,赛赛打电话和那个男的说:电脑弄(偷的意思)回来了,你出多少钱。那人直接说:我带1000块钱过来先看看电脑,中了就买,不中了就不要。这话我是在旁边听到的,中间电话挂了,我还问赛赛咋说了。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张一X的陈某

2011年4月7日晚上9点多回来,发现家门开着,房间的电脑被盗了。电脑是2008年购买的组装机,买时3400多元,显示器是19寸的液晶显示屏。

(2)被害人张二X的陈某

2011年4月7日下午6、7点钟,我在家上网,朋友程某甲龙打电话让我去东风网吧玩,到了6点多,我就去了东风网吧,找到以前在东风网吧的朋友毛某,问程某甲龙在网吧里没有,毛某说没见晓龙,我就给晓龙打电话他说五分钟就到了,等一会儿晓龙到了网吧,我、毛某、晓龙三个人在网吧里玩,没开电脑之前晓龙对我说他要挖耳勺,我就把钥匙给了他,他拿住之后就开始剪指甲又背着我顺吧台正西走了,走到西墙又原路返回到座位上又把钥匙给我了,我也没看钥匙是否少了就把钥匙挂在了腰间。晓龙说帮忙开个机,说着他和毛某就去了洗手间,过了2、3分钟他就又回到电脑旁接了一个电话出了东风网吧的门,过了五分钟他就又回到座位上,我们三个人上了大约1小时的网,快走时晓龙又接住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晓龙说走哩,晓龙就拦了个出租车走了。我吃了饭就步行回家,开门时我发现我的钥匙上少了一个屋门上的钥匙,我一推门门开了,屋里的电脑主机和19寸液晶显示器不见了。程某甲龙年前时和“乐乐”到过我租的房子一次。这是一台组装电脑,2008年4月份购买时3300元。显示器是一部黑色19寸AOT牌液晶显示器,宽屏。电脑主机机箱是黑色的,联顿牌5系列SECC机箱,开机位置有一个标志:38℃,主板是华硕M2N型,CPU是双核处理器x+型,硬盘是160G,内存是1G的。

3、证人刘XX的证言

2011年4月7日18:30分左右,邻居贺勇一个人去外面吃饭了,过了一会有两个孩到邻居家在楼下叫“勇勇”,上来到楼上敲了敲门没人就走了,又过了几分钟,一个人把邻居家的门关住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外边又过来两个孩使劲敲门,我不满就出去问怎么回事,出门一看两个孩站在“勇”家的窗户外在叫“勇”,我说勇出去吃饭,这两个孩说,说好了等哩,给他打电话,然后就走了,走了大约一个小时,我出门吃饭碰见勇,他说电脑丢了。两个男孩,18-19岁,个头不高,短头发,一个孩头前头有一撮头发,穿着不经意,应该不是蓝衣服就是黑衣服,一般的休闲装,本地口音。

3、书证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抓获经过一份;

4、鉴定结论

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国超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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