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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等四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薜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忠晓,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南乐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濮阳市X路局、濮阳市交通局、南乐县X路局、南乐县交通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6)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6)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薜峰、顾军习,濮阳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濮阳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马勇,南乐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郭某稳,南乐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2005年8月份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合法企业,企业所在地是魏县张二庄辛庄村,经营范围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即在卫河上搞车渡船运输。原告经营车渡船运输必须使用卫河中的一段路,该路是几十年前在元村兴建水旱码头时建设的,一直使用至今。2006年5月12日,被告未下任何通知,未下任何法律手续,也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就带70—80人堵住路口,将原告的车辆砸毁,吊走原告的活动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使原告每天损失6000元左右,从2006年5月12日至6月2日损失已有12万元,现在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以后的损失要求按每天6000元计算,损失计算至其纠正之日。要求赔偿职工工资每月2.01万元,活动房被吊走,要求赔偿5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税收完税证;2、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证明每天营业收入6000元;3、2006年元月至10月工资花名册;4、南乐县X镇工业公司第一队证明,证明原告购买岗楼(活动房)单价5万元。

被告濮阳市X路局辩称:1、浮桥公司只是对自己的渡船享有所有权,对路X路权不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不是有关执法部门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执法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交通局辩称:答辩人即没有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挖路、堵路、砸车等行政执法活动,也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原告如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了以上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南乐县X路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执法主体,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答辩人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是执行南乐县人民政府(2006)X号、X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南乐县人民政府从安全角度考虑,决定设置隔离墩,限制大型客货运车辆通行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交通局答辩称:1、答辩人会同其他各部门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是依职责落实南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X号、X号会议纪要的内容,南乐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南乐县政府效能办转来的卫河浮桥河南段道路运输安全举报案件,召开了专题会议[(2006)X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由南乐县政府副县长、县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孟福堂主持召开,南乐县监察局、政府办、公安局、安监局、交通局、公路局、河务局、元村镇政府等七单位的负责人参加该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南乐县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河务局共同发布通告,禁止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二、县X路局在醒目地点树立“禁止大型车辆通行”的警示牌。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对强行拦截车辆到河道内通行的情况进行处理。四、卫河河务局积极向上级河务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情况,明确浮桥管理责任和河务局本身的安全管理职责。五、县监察局负责对各项工作的督导,县安监局负责统一协调。2006年3月20日南乐县上述五局委,按照(2006)X号会议纪要(一)项要求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客货运输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的通告》(内容略)。2006年4月18日,由南乐县县长、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吴新普主持再次召开了专题会议[(2006)X号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元村镇党委就卫河河道内道路通行情况平安道口安全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汇报。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发表了意见。会议指出安全生产直接影响经济发展,要保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河道内车辆通行安全,确保不发生事故,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程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协调各部门尽快制定工作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保证河道内通行安全。二、南乐县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在道口处设置隔离礅,限制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三、元村镇党委、政府要做好当地群众的思想工作,搞好宣传教育,保持群众思想稳定。

2006年5月12日为了落实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X号、X号会议纪要的内容,由南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等领导到场指挥,将元村X路X路相连的路口强制设置隔离墩,禁止大型客货车辆通行,确保生产安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南乐县交通局、公路局、濮阳市交通局、公路局,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执行的是南乐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并非四被告作出或直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魏县张二庄浮桥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许广慧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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