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下午,左某某驾驶郭以相所有的豫R/x号三轮车违章行驶至文峰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x轿车相撞,致双车失控,撞到其他车辆,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车损x元,加之赔偿他人损失,共损失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定损,被告不知情,定损依据及程序不当,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车损严重,已到报废程度,因原告不配合定损,故使被告车辆无法定损。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31日16时左某,左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郭以相的豫R/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峰路X路交叉口,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豫R/x轿车(临时牌)相撞后,两车失控,豫R/x车又与停放在路牙上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R/x号车又与停放在路牙上的豫R/x号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事故经唐河公安交警(2009)第X号责任书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左某某对此不服,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宛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撤销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2009年12月1日,唐河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作出认定,以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书确认,左某某、白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唐河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车损估价为x元,原告花去鉴定评估费1520元,后原告为自己修车及为事故中第三人车辆豫R/x号车修车,实际花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以相,事发前已由郭以相卖给左某某,事发时由左某某实际管理、使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经唐河公安交警大队最终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唐河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了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车损估算价值,原告为自己车辆及同一事故中损坏他人车辆实际支出为x元,评估费为1520元,共计x元,故被告方赔偿原告费用应为x÷2=x元。因事发时肇事车辆已由他人转卖给左某某,由左某某管理、使用,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左某某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80元,共计480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37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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