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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经他人介绍,我和被告张某甲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大小见面礼共计x元。订婚后,经过与被告之间的接触,我认为与被告在性格上有很大的差异,后与被告协商解除婚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彩礼。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彩礼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没有接原告的钱,我接的钱是张德才给我的,我与原告不是性格不和。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牛某某与张某甲不是性格不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牛某某是否给付二被告x元彩礼款及二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证言(证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x元彩礼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有异议,认为经张德才的手给被告方的x元彩礼款是原告给的,不是被告方索要的。

被告张某乙有异议,称原告给的x元彩礼款是给张某甲了,没有给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原告给付x元彩礼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张某乙x元彩礼款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三),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甲家举行定婚仪式,原告经张德才给付被告张某乙x元彩礼款。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结婚、典礼。现原告牛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在恋爱期间,基于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约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系原告牛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某乙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张某乙收取x元彩礼款系基于被告张某甲的婚事,故被告张某甲应负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张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克臣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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