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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黄某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已判刑)因之前被多名男子追打,为寻仇于2006年12月2日晚23时,纠集彭某及黎某、梁某、莫某某、谢某、王某某(上述5人均已判刑)等10多名男子,在本市X路银骏网吧楼下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时,多名男子持铁管等工具对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进行殴打,而被告人彭某则用脚踩踢朱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及朱某某父亲朱某权达成谅解协议,由彭某家属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家属对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伤势评定、破案经过、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黎某、梁某、莫某某、谢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2007)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彭某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彭某具备上述情节,且彭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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