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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2月1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谢某某,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代理检察员卢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事实

2004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顺胜达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顺胜达厂)需要购货为由,以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中山市X镇翔通日用制品厂等10家公司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6,225.2元,吴某骗得的货物用于还债,后将其厂全部设备运走处理并逃匿。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中山市美达化工厂黎某某签订购买天那水合同,同月14日,中山市美达化工厂将8,250公斤天那水送至顺胜达厂,吴某有支付货款,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78,37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事实

(一)200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山市X镇翔通日用制品厂胡某某订购搅拌机塑料配件,对方于当月10日至14日将6,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送到吴某某所有的顺胜达厂,吴某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货物通过业务员陈某介绍卖出,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184,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初,其通过电话向中山市X镇翔通日用制品厂业务经理胡某某要求订购8,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套配件单价是人民币31元,当月14日前交货6,000套,同月17日前交付完毕。后胡某某在同月10日至14日期间,分四次共四车将6,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送到顺胜达厂,由财务人员徐家燕签收。同月14日晚,吴某某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支票给胡某某,支付其中5,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的货款。后吴某某将上述货物通过业务员陈某介绍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吴某某打电话给其要求订购8,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套配件单价是人民币31元,11月14日前交货6,000套,11月17日前交付完毕。后该厂按照约定和安装搅拌机的程序,于11月10日、13日及14日分四次共四车将6,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送到顺胜达厂,由该厂一女职员签收。同月14日晚,其送完货后,吴某某开具给其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55,000元的支票,支付其中5,000套搅拌机塑料配件货款,说剩下1,000套的货款等到11月17日送完货再支付。同月15日支票到期时,其去兑现时发现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打电话给吴某某,又发现吴某手机关机,其去到顺胜达厂时,发现该厂已人去楼空,所有机器、产品、原材料都被转移,于是报警。其经过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5日、出票人帐号(略)、金额人民币155,000元、出票人吴某某、编码GG/02(略)的支票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收货人为顺胜达厂的送货单。证明送货单显示顺胜达五金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签字,并经吴某某签认。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批涉案赃物搅拌机塑料配件价值人民币184,14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骗取翔通日用制品厂的货物价值共人民币185,340元,但其中的2,000只杯盖未经具备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而只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赃物搅拌机塑料配件核价时报数错误,少报2,000只杯盖,每只单价0.6元,共计1,200元,因此对这2,000只杯盖的价值不予认定,应认定吴某某骗取翔通日用制品厂的货物价值共人民币184,140元。

(二)200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X镇圆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订购不锈钢,对方于同月14日将两卷304#一级不锈钢卷板送到顺胜达厂,吴某某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35,511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上述货物交给“阿桂”(另案处理)偿还赌债,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235,483元和过磅费用人民币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其厂业务员陈某与南海区X镇圆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洽谈,要求购买台湾产304#一级不锈钢,每公斤人民币26.9元。同月14日,对方派车将两卷304#一级不锈钢卷板送到其厂,两卷304#钢板重量为8,754公斤,价值人民币235,483元,过磅费用28元,其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35,511元的银行支票支付货款,后其将上述货物抵押给一个叫“阿桂”的容桂人用于偿还赌债。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支票编号GG/22(略)、出票人帐号(略)、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5日、金额人民币235,511元、出票人吴某某的支票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收货的电子磅单。证明顺胜达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经吴某某签字。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35,483元。

(三)200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向台山市鹏宇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黄某某订购串激电机,对方于同月11至14日将7,020台串激电机送到顺胜达厂,吴某某开出三张面额分别为人民币16,170元、19,110元、87,57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上述货物通过陈某介绍卖出,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122,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其通过电话向台山市鹏宇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黄某某订购7,020台串激电机,每台价格人民币17.5元。后对方公司于同月11至14日分四次将7,020台串激电机送到顺胜达厂,由财务人员徐家燕签收,其分别开出三张支票支付货款。后其将上述货物通过业务员陈某介绍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三张支票分别:第1张编号GG/22(略)、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8日、金额人民币16,170元;第2张编号GG/22(略)、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9日、金额人民币19,110元;第3张编号GG/22(略)、出票日期2004年11月21日、金额人民币87,570元,出票人帐号均为(略),出票人均为吴某某,均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送货单。证明顺胜达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经吴某某签认。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22,850元。

(四)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顺德区宝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3卷冷轧钢板,共重22.93吨,吴某某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63,949.5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将该批货物卖给博昌电器厂罗任枝,同月14日,吴某某再次购买4卷冷轧钢板,共重11.708吨,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69,077.2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将该批货物交给“阿桂”偿还赌债,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233,0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初,其打电话给顺德区宝联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劳某甲,要求购买冷轧钢板。11月12日上午,其来到宝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3卷卡钢共重22.93吨,单价7,150元/吨,价值163,949.5元,其当场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63,949.5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同月14日下午,其再次向劳某甲购买冷轧钢板,双方谈好规格和价格后,其派陈某到对方公司提货,共提走四卷冷轧钢板共重11.708吨,单价5,900元/吨,价值69,077.20元。开具一张支票支付货款。后来,于11月12日将第一批钢板卖给容桂街道办事处博昌电器厂罗任枝,16日将第二批钢板交给“阿桂”用于偿还赌债。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劳某甲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证人罗某枝(系博昌电器厂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5日,吴某某向罗任枝出售一批冷轧钢板,规格:(略),厚0.45mm,此批钢板共重22.93吨,单价7,250元/吨,共价值人民币166,242.50元,由其厂工人霍潮元和对方的人交接货物,其还有吴某某开具的收款人民币(略)元的收据。

4、证人霍某元(系博昌电器厂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5日上午,顺胜达厂的一个叫“阿湛”人用货车将6捆冷轧钢板送到其厂,其厂老板罗任枝叫其帮忙收货,并付尾款现金人民币27,242元。对方收款后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并盖有对方厂的公章。

5、证人黄某永(个体运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雇其从乐从镇达成平板厂运输一批重逾22吨的冷轧钢板到容桂博昌电器厂,这批钢板是由3卷板剪割分成6平板的情况,并经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黄某永签认。

6、一组书证

(1)借条、送货单(由证人罗某枝提供)。证明2004年11月9日吴某某向罗任枝借款139,000元,后用作收取罗任枝的预付货款。以及同月15日吴某某付货给罗任枝的凭证,并经吴某某签认。

(2)收据(由证人霍某元提供)。证明2004年11月15日顺胜达厂收到博昌电器厂货款人民币(略)元;收款人:湛。

(3)提货单(由证人霍某元提供)。证明顺成达厂从博昌电器厂提走一批铁板;提货人:湛;提货日期2004年11月7日。

(4)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有两张付款行均为北滘信用社、出票帐号均为(略)、出票人均为吴某某,出票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16日和17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3,949.50元和69,077.20元的支票,均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5)收货人为顺胜达厂的送货单。证明顺胜达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签字。

7、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33,027元。

(五)200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派业务员陈某向厦门叉车总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巨鲸叉车供应部订购叉车,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对方于同月10日将一台巨鲸牌叉车送到顺胜达厂,吴某货后开具两张面额分别为人民币9万元、6万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此叉车交给“阿能”(另案处理)偿还赌债,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破案后起回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6日,其派业务员陈某到南海区大沥,与厦门叉车总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巨鲸叉车供应部签订一份厦门叉车总厂产品订货合同,购买一台巨鲸牌叉车,价值人民币15.5万元,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月10日,对方将一台巨鲸牌叉车送到北滘镇顺胜达厂,由吴某某负责收货。其开具两张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其中一张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8日,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其将此叉车抵押给中山市一个叫“阿能”的男子偿还赌债。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份左右,邻居胡某枝将一辆厦门叉车总厂生产的叉车停放在其中山市创伴炉具厂内,至今未取回。并经证人岑某某、被害人陈某乙的签认。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岑某文处依法扣押巨鲸牌叉车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5、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有两张支票:第1张支票出票日期是:2004年11月18日,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金额人民币9万元,支票编码GG/02(略);第2张支票出票日期是2004年11月20日,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金额6万元,支票编码GG/02(略),出票人帐号均为(略),出票人均为吴某某,均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顺胜达厂与厦门叉车总厂订货合同。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以顺胜达厂名义与厦门叉车总厂签订购买叉车的情况。

6、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15.5万元。

(六)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派业务员陈某向广州中群叉车有限公司购买叉车并签订合同,对方于同月11日将叉车送到顺胜达厂,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并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万元和5.5万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该货物交给“阿能”偿还赌债,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9日,其派业务员陈某与广州中群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对方购买一台宝鸡双力6吨柴油内燃液力叉车,价值人民币15.5万元,同月11日下午,广州中群叉车有限公司将叉车送到顺胜达厂,由财务员徐家燕负责收货,其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对方,并开了两张空头支票支付其余货款:其中一张票日期是2004年11月23日,金额人民币8万元;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金额人民币5.5万元。得手后,其将这台叉车抵押给“阿能”偿还赌债。

2、被害人曹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两张支票分别为:第1张支票出票日期是2004年11月23日,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金额人民币8万元,支票编码GG/02(略)。第2张支票出票日期是2004年12月15日,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金额人民币5.5万元,出票人帐号均为(略),出票人均为吴某某,均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广州中群叉车有限公司与顺胜达厂的销售合同。证明顺胜达厂购买货物及支付货款的情况。

(3)顺胜达厂的收条。证明2004年11月11日顺胜达厂收到广州中群公司叉车一台,并经吴某某签认。

(4)广州中群叉车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2004年11月11广州中群叉车有限公司收到顺胜达厂人民币2万元货款及两张支票的情况。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5万元。

(七)2004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向广州诺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剪板机,对方于同月12日将3台剪板机送到顺胜达厂,被告人吴某某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5,40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该批货物交给李兆平偿还债务。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35,40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其向广州诺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3台剪板机,对方公司于同月12日将2台Q11-(略)型剪板机和一台Q11-(略)剪板机送到顺胜达厂,其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金额人民币35,400元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吴某某将此3台剪板机抵押给中山市南头的李兆平,用于偿还债务。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出票日期是2004年11月29日,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出票人帐号(略),金额人民币35,400元,出票人为吴某某的支票,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广州诺恒机械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证明顺胜达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经吴某某签认。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剪板机三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

(八)200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顺德区金驰贸易有限公司何某某购买冷轧钢板,共重10.95吨,吴某某开出一张面额为人民币87,281元的空头支票一并支付该批货款和以前的欠款。后吴某某将该批货物抵押给“阿桂”偿还赌债。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87,2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9月26日,其向顺德区金驰贸易有限公司何某某购买规格0.(略)冷轧钢板,重21.33吨,单价5,700元/吨,价值人民币121,581元;其用现金支票支付货款10万元,并欠货款人民币21,581元。11月11日上午,其再次向何某某购买规格为0.(略)、0.(略)冷轧钢板共重10.95吨,单价为6,000元/吨,价值人民币65,700元,其开出一张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8日,金额人民币87,281元空头支票支付全部货款。其中9月26日取得的货物冷轧钢板用于北滘镇顺胜达厂生产加工;11月18日骗得的冷轧钢板,抵押给“阿桂”偿还赌债。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出票日期是2004年11月18日,收款人顺德区金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出票人帐号(略),金额人民币87,281元,出票人吴某某,支票编码GG/02(略)的支票,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送货单。证明顺胜达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签字,并经被告人吴某某签认。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87,281元。

(九)200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顺德区X镇广友机电五金店梁某某购买点焊机并签订合同,对方于同月12日将18台银象点焊机送到顺胜达厂。吴某某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8,40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该批货物交给“阿能”偿还赌债。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48,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0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顺德区X镇广友机电五金店梁某某,洽谈购买点焊机,双方谈好价格,同月11日,其与梁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购买18台银象点焊机,次日对方将18台银象点焊机送到北滘镇顺胜达厂,由财务人员徐家燕签收,其开一张出票日期2004年11月25日,金额人民币48,400元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其将骗得的18台银焊机抵押给中山“阿能”偿还赌债。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一组书证

(1)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出票日期是2004年11月25日,付款行名称北滘信用社,出票人帐号(略),金额人民币48,400元,出票人吴某某,支票编码GG/(略)的支票,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2)顺德区X镇广友机电五金店与顺胜达厂签订的合同、送货单。证明顺胜达厂购买货物及已经收到该批货物的情况。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48,400元。

(十)200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向顺德永联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两卷冷轧钢板,吴某某提货后开具一张面额为人民币233,416.50元的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吴某某将该批货物卖给岑某坚。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233,41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3日早上,其到顺德永联发展有限公司,向对方公司购买两卷冷轧钢板(规格分别是:0.(略),重量19.355吨;0.(略),重量18.91吨;每吨单价6,100元),合同价值人民币233,416.50元。当时其请一辆货车到永联公司提货,开出一张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233,416.50元空头支票支付货款,后其将骗得冷轧钢板的抵押给“阿能”偿还赌债。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劳某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证人吴某东(系永联发展有限公司的仓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经过辨认,证实2004年11月13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到永联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价值人民币233,416.5元的委内瑞拉产钢材,过了一会,吴某某雇车将货物运走,同时将一张支票交给永联公司的财务张洁冰,用以支付货款,后来听说这张支票没有兑现。

4、证人岑某坚(系坚记物资回收站员工)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5日,岑某坚在中山南头镇电厂门口以4,800元/吨向吴某某购买了两卷钢材,然后以5,000元/吨卖给邓国超。岑某坚在扁滘附近的派出所将人民币183,200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收钱后写了一张收据给岑某坚。

5、证人邓某超(系容桂齐盛分条平板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5日,其以国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岑某坚购买两卷委内瑞拉产的冷轧板,规格分别是:0.(略),重19.355吨;0.(略),重18.19吨。

6、一组书证

(1)岑某坚提供的收据。证明内容:2004年11月15日吴某某收到坚仔冷板款人民币183,200元。

(2)顺德国隆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支票、帐户对帐单等。证明向岑某坚购买钢板两卷,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91,325元。

(3)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明从邓国超处扣押钢材2卷,已发还邓国超。

(4)顺德信用社的支票、退票通知书。证明金额人民币233,416.50元、出票日期2004年11月15日、支票编码GG/02(略)、出票人吴某某的支票,因付款单位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并经吴某某签认。

(5)顺胜达厂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顺胜达五金厂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并经吴某某签认。

7、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33,417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10家厂家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5,025.2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山市美达化工厂黎某某购买天那水并签订合同,对方于同月14日将50桶共重8,250公斤的天那水送到顺胜达厂,由吴某某收货,后吴某某将该批货物通过陈某介绍卖出。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78,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2日,其与中山市美达化工厂黎某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同月14日对方派车将50桶,重8,250公斤的101B天那水送到顺胜达厂,单价9.5元/公斤,价值人民币78,375元;当时由其本人经手收货。后其将骗得的天那水交给陈某运到广州市番禺区销售,得款人民币5.4万元,其将3.7万元还给陈某,自己将剩余赃款花掉。其联系电话是(略)。

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吴某某。

3、证人陈某(系个体运输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经过辨认,证实2004年11月14日晚6时,吴某某雇陈某为其运输10台模具、抽油烟机侧板、钢铁边料等物,从顺胜达厂运到容桂一家抽油烟机厂。当时,吴某某还请有一辆广西牌的5吨大货车在新车间装油桶。

4、一组书证

(1)中山市美达化工厂与顺胜达厂的供货合同、送货单。证明顺胜达厂向中山市美达化工厂购买货物及已经送该批货物给顺胜达厂,并经吴某某签认。

(2)收据。证明收到天那水50桶,由吴某某开具,并经吴某某签认。

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78,375元。

另查,2004年11月14至15日,吴某某将骗得的货物及本厂设备全部运走。通过李兆平卖给中山市X镇威的五金电器厂老板梁某开,得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还债。此后,吴某某将手机关机停用并潜逃,至2005年2月1日在四川省德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4至15日凌晨,其雇请5台货车将骗得的货物及本厂全部设备运走,其中抵押给“阿能”、“阿桂”的货物在碧桂路兴华派出所附近路口交给此二人,再由他们自己处理,三台剪板机、一台叉车、部分钢板及顺胜达厂原有设备12台冲床,运到中山市X镇威的五金电器厂,通过李兆平以人民币25万元卖给威的厂老板“阿开”;其当场偿还李兆平人民币11万元债务,剩下的人民币14万元于11月16日上午还给“阿能”,另外天那水、搅拌机配件、串激电机等物通过陈某在番禺卖掉,其将所得的人民币3万元还给陈某,剩下的被自己花光。其将骗得的货物抵押、出售后,就将自己使用的手机((略))停止使用并外出逃跑到四川。

2、证人梁某开(系中山市X镇威的五金电器厂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经过辨认,证实2004年11月15日通过李兆平向吴某某购买了6台冲床机,暂时给付价款现金11万元,吴某某开有一张收据。他们共在其厂存放有4台剪床机、12台冲床机、1台叉车及一些散的钢板,后来派人运走。

3、收据。证明2004年11月13日吴某某收到梁某开设备款人民币11万元,证明人李兆平,并经吴某某签认。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的佛公顺(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4年11月16日12时20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槎涌工业区的顺胜达厂,车间内没有货物,地面上有机器座垫痕迹。证实顺胜达五金厂内的机器、设备已被搬空。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2月1日在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述。证实其个人经营北滘镇顺胜达厂,其是该厂的老板及法定代表人,无其他股东。其因参与赌博欠下赌债无法偿还,债主逼得太紧,所以其就利用在顺德区X镇信用社开设个人支票空挂户来引诱客户供货,诈骗了十多家厂家的货物,将骗来的货物抵押给债主或低价出售。该帐户是没有钱的,开出的支票无法兑现。其共计诈骗十一家公司,约有人民币150多万元。

2、证人徐某燕(系北滘镇顺胜达厂财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经过辨认,证实2004年11月13日左右,顺胜达厂买了一台叉车(厦门叉车厂的),听说第二天就被送去容桂;次日,买了一台广州宝鸡叉车。这两台叉车都是先付少量现金,然后开出空头支票,这两台叉车都是其签收的。同月13日,顺胜达厂进了18台点焊机,由其签收,吴某某开出现金支票,次14日,顺胜达厂还进了两卷钢板,重8吨;天那水,50桶,全部由吴某某签收。

3、证人郭某棉(系北滘镇天裕电器厂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经过辨认,证实2003年10月开始,顺胜达厂租用其厂房。该厂位于北滘镇槎涌工业区工业大道西X号,老板是吴某某。

4、被告人吴某某向郭耀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证明200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向郭耀棉租用槎涌工业区工业大道西X号厂房的情况,并经吴某某签认。

5、顺胜达厂的工商资料。证明顺胜达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吴某某,经营范围为制造、五金配件等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帐户资料。证明涉案帐户户名吴某某,帐号为(略),开户时间2004年5月6日,该帐户余额人民币165.04元。另外吴某某还开设有两个帐户余额均不足200元。

7、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材料。证明身份情况与前文一致。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以偿还他人赌债为由,在2004年11月10至14日几天期间,向中山、广州、顺德等多家厂家购买多种设备、原材料等,均开具帐号为(略)的支票给各被害厂家,到案发时该帐户余额人民币165.04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取得各被害厂家的货物后,随即抵作赌债或低价卖出,到同月14至15日凌晨,吴某请5台货车将骗得的货物及其所在厂全部设备运走,其中部分抵押货物给“阿能”、“阿桂”其他骗得的三台剪板机、一台叉车、部分钢板及原厂所有设备12台冲床,运到中山市X镇威的五金电器厂,通过李兆平以人民币25万元卖给威的厂老板“阿开”;其用此25万元现金,当场偿还李兆平11万元债务,剩下的14万元于11月16日上午还给“阿能”,另外天那水、搅拌机配件、串激电机等物通过陈某在番禺卖掉,其将所得的3万元还给陈某,剩下的被自己花光。后吴某将自己使用的手机((略))停止使用并外出逃跑了。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签发空头支票等方式,取得财物直接抵给他人或低价卖出,后人去楼空并关机逃匿到四川,给各被害厂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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