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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为湘A-x号小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已承担了x.94元的事故赔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的内容、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用义务;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即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事实;

4、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货物销售发票、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先行承担了保险责任事故的受害人雷爱明的人身、财产损失x.94元,被保险车辆湘x号小车的财产损失1220元;

5、收条,拟证明原告承担了受害人雷爱明的财产损失2400元;

6、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事故定损过低,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对证据4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超过70%,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5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货物销售发票有异议,不能说明是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审批表的价格与定损单并不相违背,以平安核价为准,因为定损单是在审批表的基础上审核出合理价格的。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收条,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是,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车辆定损信息及照片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两辆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750元,而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定损单的价格与原告实际支付的价格不符,故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为车牌湘A-x的蒙迪欧x轿车,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特别约定第二条:违章超车、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条: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长沙市X区与雷爱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雷爱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长公交岳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因违章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雷爱明垫付医药费x.17元,经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x.67元由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还应支付雷爱明赔偿款112.77元。原告驾驶的车牌湘A-x的蒙迪欧x轿车修理费共计1220元,两项合计x.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属实,且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纠纷解决方式一栏仅约定仲裁,并未明确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第二条约定:违章超车、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条: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某的理赔款为x.56元(x.67元×70%×9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理赔款x.5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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