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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华展公寓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半壁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以下简称雪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小龙和罗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雪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聚业公司起诉称:1996年2月15日,雪花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淀支行)签订96年海流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项目为临时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材料;金额为1935万元;利率为12.06‰;贷款期限4个月,自1996年2月18日至1996年6月18日;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工行海淀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雪花厂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1999年12月27日,雪花厂在工行海淀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送达回执上盖章并确认承担债务。

2000年5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北办)与工行海淀支行、雪花厂签订编号为京工商银海字(5)号《债权转让协议》,由工行海淀支行将包括96年海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3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内的三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雪花厂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5月23日、2001年8月22日,雪花厂在华融北办发出的催款通知送达回执上盖章签收并确认尚欠本息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华融北办分别于2002年6月26日、2004年3月2日在《中国企业报》、于2003年1月17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公告,要求包括雪花厂在内的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偿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4]X号《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雷华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复》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雷曼公司的《资产买卖及出资协议》,雷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雷华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完成了包括本案合同项下债权在内的债权的交割手续并通知了债务人。华融北办的代理人于2005年3月29日到雪花厂向该厂送达了《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将华融北办享有的本案所涉及债权已转让给雷华公司的情况通知了雪花厂,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8月3日,雷华公司与聚业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转让涉及雪花厂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本次转让于当日完成并生效。自当日起,雷华公司将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一并转让给聚业公司。2007年9月14日聚业公司及雷华公司、雪花厂在《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上三方盖章确认。而雪花厂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雪花厂支付聚业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x.65元。

原告聚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96年海流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据2、1999年12月27日催款通知送达回执;证据3、2000年5月26日京工商银海字(5)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据4、2001年5月23日催款通知送达回执;证据5、2001年8月22日催款通知送达回执;证据6、2002年6月26日《中国企业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据7、(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8、2005年6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3月31日关于债权转让的共同声明及2005年6月24日《金融时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据9、2007年8月3日《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证据10、2007年9月14日《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证据11、2007年9月7日《北京青年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据12、(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告雪花厂答辩称:一、2005年雷华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已经就上述借款合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雪花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雷华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基于上述借款合同雷华公司已于2005年主张权利完毕,本案的基础权利已经丧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聚业公司无权基于同一事实与同一合同再行起诉。二、聚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从雷华公司受让债权的全部文件及交割单据,无法证实其受让人资格,无法证明聚业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X号文件),受让人受让债权后,无权就新产生的利息主张权利。

被告雪花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雪花厂对聚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8和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雪花厂对聚业公司提交的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聚业公司提交证据9-11旨在证明聚业公司从雷华公司受让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雪花厂认为没有相关转让的细节以及转让的价格等关键条款,不足以证实聚业公司债权受让人的资格。本院认为,该《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经雷华公司和聚业公司签章,雪花厂也在2007年9月14日《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确认,雷华公司和聚业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雷华公司已经将其对雪花厂198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雪花厂,并履行了对雪花厂的通知义务,能够证明聚业公司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但是《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各自确认的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不一致,该利息数额也未经雪花厂确认,对该利息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试验区支行)作为债权转让方、华融北办作为债权受让方、雪花厂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京工商银海字(5)号债权转让协议,雪花厂确认其对工行开发试验区支行负有以下债务:(1)工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本金19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2)x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本金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3)90科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本金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4)以上借款截止到2000年5月25日,人民币本金共计1985万元,共欠利息x.04元。工行开发试验区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北办,由此,华融北办代替工行开发试验区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聚业公司与雪花厂在庭审中确认,上述“90科字x号借款合同”指的就是“x号借款合同”。

2001年5月23日,雪花厂在华融北办发出的催款通知送达回执上签章确认:截止2001年3月20日,尚欠华融北办本金1985万元,利息x.5元。

2001年8月22日,雪花厂在华融北办发出的催款通知送达回执上签章确认:截止2001年6月20日,尚欠华融北办本金1985万元,利息x.77元。

2002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华融北办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追偿上述1985万元债权本息。

2004年12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投入雷华公司,并履行了交割手续。

2005年3月29日,华融北办的代理人吴虹到雪花厂送达了《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雪花厂华融北办将享有的上述1985万元本息债权转让给了雷华公司。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华融北办和雷华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于2005年6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7年8月3日,雷华公司与聚业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转让上述1985万元本息债权给聚业公司,该转让于当日完成并生效。自当日起,雷华公司将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一并转让给聚业公司。

2007年9月7日,雷华公司与聚业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7年9月14日聚业公司及雷华公司、雪花厂在《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上三方盖章确认。

聚业公司和雪花厂在庭审中确认,雪花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仅有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借款本金合计1985万元。上述198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过,债权人也未就1985万元的利息提起过诉讼。

聚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请求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利率依照2000年5月26日京工商银海字(5)号《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本金1935万元的月利率是12.06‰;本金35万元的月利率是9.15‰;本金15万元的月利率是9.15‰。雪花厂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雪花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开发试验区支行与华融北办、华融北办与雷华公司、雷华公司与聚业公司之间的三次债权转让,均通过送达通知或者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雪花厂的通知义务,三次转让均是合法有效的。雪花厂已经在2007年9月14日的《致[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确认,雷华公司和聚业公司履行了其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因此,聚业公司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其有权对1985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权利。

聚业公司和雪花厂在庭审中确认,债权人未就1985万元的利息提起过诉讼,聚业公司现起诉主张利息,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聚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受让后新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雪花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聚业公司对其受让债权之前和之后的利息都有权主张,雪花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现聚业公司要求雪花厂偿还其利息x.65元,该数额是依据2007年9月7日雷华公司与聚业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x.96元,并以此计算出每月平均数,继续计算到2009年7月20日得出的利息总额。但是《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各自确认的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不一致,该数额也未经雪花厂确认,对该利息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以此为基础计算出的利息总额本院亦不予确认。

雪花厂最后一次确认的利息数额是其2001年8月22日在华融北办发出的催款通知送达回执上签章确认:截止2001年6月20日,尚欠华融北办利息x.77元。这之后到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应当按照2000年5月26日京工商银海字(5)号《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1935万元从2001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是12.06‰;本金35万元从2001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是9.15‰;本金15万元从2001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是9.15‰。截至2009年7月20日,雪花厂应当向聚业公司支付利息共计x.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四千七百四十六万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负担二十七万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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