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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欣达东泰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云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聚源工业区B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工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员,住(略)。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和尚沟X号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祥公司)、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云波,被告福顺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陈曦,第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为赵某甲供应建材产品,赵某甲共欠原告货款x.70元。后被告承诺负责清偿上述欠款,但被告给付原告支票后不让原告存入银行,说是账上没钱;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不兑现,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顺祥公司答辩称:赵某甲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为x.70元,被告同意代替赵某甲偿还的货款同样也应为x.70元。在原、被告及赵某甲三方共同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之后,被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用以先行部分偿还上述的x.70元欠款,但当时账上没钱,所以该x元货款并未实际偿还。2009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承诺赵某甲欠原告的货款x.70元由被告偿还。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该金额为x元的支票,但原告一直拒绝归还。此外,被告还于2009年4月30日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此实为赵某乙欠原告的货款,由于当时被告尚欠赵某乙部分货款,所以被告按照赵某乙的指示将应当偿还赵某乙的x元货款直接以远期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但同样因为被告账户上的款项未及时到位,导致该支票没有实际承兑。被告向原告开具该金额为x元的支票,仅是根据赵某乙的指示,将欠赵某乙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不说明被告同意为赵某乙偿还该货款。即使被告开具的该支票未能实际承兑,原告也应该继续向赵某乙主张权利,因此,该x元货款是赵某乙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欠条上载明的x.70元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甲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某乙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金额为x元的支票,确实是赵某乙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欠款,同意由赵某乙本人偿还,与被告和赵某甲均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周某某为赵某甲管理的建筑工程提供各类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周某某与赵某甲的交易方式为:周某某根据赵某甲的要求送货,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此送货单一式三联,送货时先给赵某甲一联,双方不定期结算,结算时,周某某持第二联,赵某甲持周某某送货时交付的第一联,双方对账,然后周某某将第二联交付赵某甲,第三联存根联由周某某存底。2009年4月20日,福顺祥公司为周某某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用以偿还赵某甲欠周某某的货款。2009年4月30日,福顺祥公司为周某某开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用以偿还赵某乙欠周某某的货款。两张支票的承兑期限均为十天,收款人处均未填写,且此两张支票均因福顺祥公司账户金额不足而未实际承兑。2009年8月12日,福顺祥公司与赵某甲为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某甲在经营北京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十八工程部期间欠北京市欣达东泰建材销售中心货款x.70元,现由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此欠条有赵某甲及福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该欠条还注明,x.70元的货款中含赵某乙用料x元。对此,赵某乙称,此x元的货物实际上是赵某乙从福顺祥公司提的货,用以冲抵福顺祥公司拖欠赵某乙的货款,与周某某、福顺祥公司及赵某甲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无关。庭审中,周某某、福顺祥公司及赵某甲对送货单第二联交付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周某某称,在进行结算的时候就把送货单第二联交付对方,而并非是等对方付款之后才交付。福顺祥公司与赵某甲则称,周某某只有结算完毕并确实收到货款之后,才会将送货单的第二联交付。此外,本院还组织周某某、福顺祥公司及赵某甲当庭对账,但周某某表示拒绝对账,并称在福顺祥公司开具支票和出具欠条的时候,已经将相关交易的送货单第二联进行了交付,而且由于周某某系个体经营,单据保管不善,送货单第三联即存根联也没有了,因此不能提供与未付款项相关的送货单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中,第三人赵某乙提交了周某某出具的送货单四张及赵某乙自书的对账单一张,以证实福顺祥公司为周某某出具的第二张支票上载明的x元确系赵某乙在与周某某的业务往来中所欠的货款,同时认可此x元欠款不包含在欠条上注明的x元货款之内,并同意该笔款项由赵某乙本人继续偿还。

诉讼中,因第三人赵某乙向原告周某某给付了x元货款,原告周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福顺祥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支票、欠条,被告福顺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结算单,第三人赵某乙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福顺祥公司及第三人赵某甲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福顺祥公司同意为原债务人赵某甲偿还的欠款数额为x.70元,对此欠款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福顺祥公司偿还欠条载明的x.7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以被告福顺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支票未实际承兑为由,向被告福顺祥公司另行主张x元货款,但未能提交送货单或其他证据证实此x元是欠条注明的x.70元货款之外被告福顺祥公司应付的款项;且此支票的承兑截止日期在被告福顺祥公司及赵某甲为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之日前,依常理推断,如此x元系欠条注明的x.70元欠款之外被告福顺祥公司应付的款项,则当福顺祥公司与赵某甲出具欠条时,原告周某某在明知此支票未实际承兑的情况下,应要求将此x元计算入内,原告周某某的做法显然与此不符。因此,原告周某某以此支票为据,在欠条载明的金额之外,向被告福顺祥公司另行主张x元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四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顺祥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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