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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嘉永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诚嘉永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实创商服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诚嘉永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滕某某,诚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科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我公司与诚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根据委托加工单为诚嘉公司加工编解码双向板,我公司根据2007年8月24日的委托加工单完成了价款为x元的编解码双向板,双方于同年8月30日签订了产品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诚嘉公司应于验收后的30日内付清价款,但诚嘉公司至今未给付价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嘉公司给付价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照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新华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对新华科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加工物存在质量异议,因为新华科公司为我公司加工的编解码双向板系由我方提供原材料,新华科公司负责焊接,但新华科公司的焊接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x元左右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新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新华科公司与诚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新华科公司按照委托加工单为诚嘉公司加工编解码双向板,诚嘉公司应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对加工物进行检验,如15日内诚嘉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诚嘉公司应按照委托加工单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如诚嘉公司迟延付款,则应按日向新华科公司支付相当于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07年8月24日,新华科公司与诚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单,确认诚嘉公司委托新华科公司加工编解码双向板300个,价款为x元,诚嘉公司应于收取加工物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2007年8月30日,新华科公司向诚嘉公司交付了编解码双向板300个,诚嘉公司未向新华科公司给付价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诚嘉公司称其曾于2007年9月3日向新华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新华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诚嘉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经本院询问,诚嘉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加工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向新华科公司提出反诉。

庭审中,新华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委托加工单,证明诚嘉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委托新华科公司加工编解码双向板300个,价款共计x元。

3、产品验收报告,证明新华科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完成了全部加工物的交付义务。

诚嘉公司对新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诚嘉公司收到了新华科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不能证明对加工物进行了验收。

诚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外协加工质量反馈单,证明新华科公司提供的加工物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新华科公司对诚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诚嘉公司单方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华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新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诚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诚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外协加工质量反馈单系诚嘉公司单方出具,且经新华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诚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华科公司与诚嘉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诚嘉公司辩称新华科公司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关于检验期限和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如诚嘉公司未于签署验收报告后1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则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新华科公司否认诚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诚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加工物的质量问题向新华科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诚嘉公司的该项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新华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单完全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的情况下,诚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价款x元给付新华科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诚嘉公司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按照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新华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新华科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诚嘉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加工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诚嘉公司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嘉永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六所新华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一万一千七百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一万一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诚嘉永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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