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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略)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供电局生产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长,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闫某某,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科创公司与王某甲经营的(略)签订了箱变壳体加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x元,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科创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具体要求由(略)购买原材料进行加工制造的。合同签订后,(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要求如期将货物运至科创公司所需地点,并由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现场验收无误后签字,但科创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合同货款。起诉要求:1.判令科创公司立即支付王某甲货款x元;2.判令科创公司支付王某甲违约金18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417天);3.判令科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创公司答辩称: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箱变壳采购合同,7月18日凌晨王某甲送货至科创公司工地,因为验收人员没有上班,所以没有进行验收,只是李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表示收到货物。当天上班后,科创公司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后发现货物存在问题不能使用。具体问题包括:第一,货物三个门与图纸不符,正面大门应为2.2米的对开门,实际是1.2米的对开门,两侧门应为1.45米的对开门,实际上是1.2米的对开门;第二,箱变壳整体制造粗糙,有磕碰。发现问题后,科创公司当天电话通知王某甲说货物有问题,但王某甲不来解决,科创公司就另找单位加工了箱变壳。后来,科创公司没有使用王某甲供给的箱变壳,一直露天放在科创公司院内,现在该箱变壳开始掉漆,并开始漏雨。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王某甲与科创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王某甲为科创公司加工箱变壳1台,价款为x元,交(提)货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前,质量要求为按亦庄局技术要求,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送货到科创公司基地,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十日内按科创公司技术要求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后十日内无误,结清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于2008年7月18日将箱变壳1台送至科创公司,科创公司厂长李某某在送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字。

诉讼中,王某甲称科创公司称有质量问题的箱变壳不能证明就是由其生产的;而科创公司则称每个厂家生产的箱变壳是不一样的,在将图纸交付生产厂家时,科创公司技术人员会口头说明箱变壳的颜色,图纸上仅显示形状、尺寸。

王某甲与科创公司均认可箱变壳上没有关于生产厂家的标志。

王某甲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科创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王某甲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1份、送货单1张、图纸1张、科创公司提交的照片29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科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科创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图片证明王某甲经营的(略)为其加工制作的箱变壳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隐蔽瑕疵,科创公司应当即时检验、即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王某甲提出过异议。同时,科创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箱变壳系由王某甲经营的(略)加工制作的有效证据,故对科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经营的(略)为科创公司加工制作箱变壳,科创公司应当依约付款。王某甲要求科创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甲放弃要求科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价款二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科创新业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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