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2003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7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同年8月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刘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1998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2月2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同年3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和刘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翟某处购买1200桶假冒“金龙鱼”商标的食用调和油,将其卖给焦作市X区安阳城办事处田门村村委,销售金额x元。刘某、翟某分别从中获利1500元、6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田门村村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翟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是累犯;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和立功。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在马村X村的李某告知要购买一批价格便宜的金龙鱼油给村民办福利后,便告知被告人翟某。被告人翟某和刘某商定好购买“水货”即假冒金龙鱼商标的调和油,被告人翟某从郑州购买300箱(1200桶)假冒“金龙鱼”商标的食用调和油,于1月3日运到马村,被告人刘某和翟某这批货物一同运到田门村X区安阳城办事处田门村村委,销售金额x元。翟某从中获利600元、刘某从中获利1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田门村村委。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于2011年7月26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翟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翟某供述承认,自己一直在市里从事粮油生意,2011年1月的一天,刘某打电话问我能否进一批便宜的水货金龙鱼油,说是别人发福利,就答应联系,随后就到郑州在“庆丰粮油市场”一个姓张的油店内购买300箱(单价175/元)假冒金龙鱼调和油,从郑州拉回来开车送到马村,由刘某带路将油卸到一村委会院内,待刘某那人结完账后到刘某店里,他按每箱177元价格与我结账,自己获利600元。水货即是假冒的金龙鱼商标的食用调和油。
被告人刘某供述承认,2011年元月初,田门村村长来到我的粮油店说过年给村民办福利,让给买300箱商标为金龙鱼调和油,价格要便宜。就和市里小庆粮油批发商翟某联系,问他有无水货的金龙鱼油,水货即是假冒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价格比较便宜,数量不够。一、二天后,翟某联系好油后告诉我,然后将油300箱拉到马村,单价是每箱177元,然后我和他一块儿将油拉到田门村,是以每箱182元买给水生的,总货款是x元。自己挣1500元。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去刘某的粮油店让其购买300箱(1200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之后刘某送来300箱油,总价6万元,货款为x元,有5400元是多报的。
4、证人韩小国(田门村报账员)证言证明,2011年1月3日,田门村购买到金龙鱼油6万元。
5、证人e4g(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金龙鱼牌食用油5升装每箱4桶,单价236元/箱,最低230元,低于这个价都是假的。并且证明不认识翟某。
6、扣押物证照片显示所扣押“金龙鱼”油与正品金龙鱼油的区别,大小及生产日期不同。
7、受害单位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人张某乙报案称焦作市X村购买的1200桶金龙鱼油,油桶小,数量不够,经比较,系假冒我公司所生产的金龙鱼注册商标食用调和油。
8、受害单位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注册证为(略)号的商标金龙鱼属于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代表我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金龙鱼”注册商标被侵犯案件的有关事宜。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翟某退赃x元,刘某退赃x元,李某退回5400元,田门村委会已收回现金x元。
10、证人张杰(马村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队长)证言证明,2011年2月27日上午刘某主动到马村一中队找我投案,并供述伙同翟某销售假冒金龙鱼一事,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住同案犯,在抓获前提出好几天没回家,就同意他回家换衣服。
11、证人唐某、王旭阳(马村派出所二中队侦察员)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2月27日在刘某家门口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12、马村公安分局证明,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翟某抓获。
1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说明被告人翟某、刘某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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