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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曙光西里X号楼XA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893。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居民,住(略)。

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卿、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鑫港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商旅公司、富虎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和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宁、被告商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富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港公司起诉称,商旅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国内客运机票代理人,并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签订有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鑫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x元。为此,鑫港公司与商旅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富虎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至2008年6月,商旅公司拖欠机票款x.27元,鑫港公司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经过多次追讨,商旅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扣除保证金后,商旅公司尚欠赔付款x.27元及利息。起诉要求:1.请求商旅公司偿还欠款x.27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的利息为7861.49元,自2009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富虎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商旅公司、富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的索赔函及欠息清单。

2.鑫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3.鑫港公司与商旅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

4.富虎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

5.富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6.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

被告商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鑫港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商旅公司未接到鑫港公司的任何催款电话及单据,商旅公司暂无力偿还。

被告富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鑫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清楚有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且鑫港公司未提供利息的计算过程及计算方式。富虎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出具的索赔函及欠息清单,证明商旅公司违约发生欠款x.27元,因商旅公司的违约,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要求鑫港公司在担保额度内承担责任。被告商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富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没有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盖章且没有见到张保建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商旅公司作为直接当事人对该证据已明确表示认可,富虎公司表示不能确认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商旅公司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机票代理人,鑫港公司为商旅公司的客运销售行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鑫港公司担保的金额为x元,担保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商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富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认为其不认识该证据上的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为鑫港公司为商旅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出具的担保函,现商旅公司已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富虎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但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证明:商旅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商旅公司单独或共同合法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一名或多名股东签署反担保函;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鑫港公司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支付的担保金、因商旅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由鑫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商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签署日期。被告富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协议上没有签署日期。本院认为,签署日期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现商旅公司作为该证据的签约当事人已明确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富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富虎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是富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商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被告富虎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某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富虎公司明确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鑫港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证明鑫港公司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赔付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商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富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原件上的印章模糊,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5月10日,鑫港公司与商旅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鉴于:商旅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特申请鑫港公司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商旅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代理协议项下的主债权人为国际航协及其代表的各航空公司,亦即本协议中的受益人;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亦即商旅公司应履行的主债务)为商旅公司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本协议中所称反担保为商旅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以及由商旅公司控股股东或持股股东向鑫港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经鑫港公司要求,商旅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供的其他法人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1鑫港公司为商旅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2鑫港公司为商旅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x元。1.3商旅公司选择如下方式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商旅公司按鑫港公司提供担保额度的12.5%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x元,同时须满足下列条件:A.向鑫港公司提交由单独或共同合法持有商旅公司2/3以上股权的一名或多名商旅公司股东(必须含有商旅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签署的本协议附件反担保函,由上述签署反担保函的商旅公司股东以其财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向鑫港公司提供一家或两至四家法人企业签署的本协议附件反担保函,以其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营状况良好,注册资金或净资产不低于某保额x%)。2.1鑫港公司收到商旅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并与商旅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按照国际航协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商旅公司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商旅公司首次申请时,鑫港公司为商旅公司出具自申请日至当年末的担保函;此后各年,若商旅公司于某一担保期间内未发生违约情况并符合本协议的规定,鑫港公司为商旅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一年期的该年度担保函。2.2一旦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商旅公司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鑫港公司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如数给予支付。3.1商旅公司按本协议第1.3条的约定向鑫港公司交存保证金并提供商旅公司反担保人以其财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鑫港公司所有。保证金的担保期间为交存之日起至鑫港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处置之日止。3.2商旅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1)鑫港公司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担保金;(2)因商旅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3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商旅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鑫港公司损失后,鑫港公司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商旅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6.4商旅公司应当及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鑫港公司的经济损失。

2007年5月10日,富虎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内容为:鑫港公司:根据商旅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我已知悉上述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愿意就该协议项下商旅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此向贵公司出具本反担保函如下:一、我承诺,一旦商旅公司发生违约,我将与商旅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某公司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贵公司赔付。二、本反担保函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商旅公司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商旅公司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贵公司因商旅公司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上述协议签订后,鑫港公司与商旅公司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8年1月1日,鑫港公司出具(国内客)字第x号、航协代码x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受益人为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及参加中国开账结算计划的各航空公司,内容为:根据国际航协代表航空公司与商旅公司所签订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应商旅公司要求,鑫港公司特此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为x元;担保人责任义务:商旅公司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担保人在接到受益人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7月1日,国际航协向鑫港公司发出际协客字第2008-X号索赔函,内容为:商旅公司在参加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08年5月发生银行透支,至今未能在国际航协限定的时间里还清欠款。目前,商旅公司欠款额达x.27元;根据国际航协中国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决议810z有关违约处理的规定,国际航协已于2008年7月1日终止商旅公司国际航协认可国内代理人资格;根据商旅公司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协助国际航协为航空公司办理在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同年7月16日,鑫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商旅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x.27元。扣除商旅公司向鑫港公司交存的保证金x元,商旅公司尚欠鑫港公司x.27元。商旅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鑫港公司,富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诉讼中,鑫港公司放弃了要求商旅公司给付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的利息7861.49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港公司与商旅公司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富虎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鑫港公司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约有权首先以保证金x元抵扣垫付款,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向债务人商旅公司追偿。商旅公司应当给付鑫港公司剩余垫付款。故本院对鑫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商旅公司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因商旅公司违约给鑫港公司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商旅公司未及时给付鑫港公司垫付款,给鑫港公司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鑫港公司依约向商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鑫港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富虎公司就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商旅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权人鑫港公司向国际航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富虎公司依反担保函对商旅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鑫港公司要求富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角七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五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商旅航空机票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王卿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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