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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艾某。

被告赵某。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景其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艾某以其夫妻共有的汽车作为抵押在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营业部借款x元,期限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合并协议,证明天元区X区信用联社下的一个分支机构;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抵押物证明,证明被告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抵押事实;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x元借款。

被告艾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艾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赵某对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艾某借的,本人并不知道借款的去向,应属于被告艾某个人的债务。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3月2日,被告艾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由被告赵某(系被告艾某之妻)用汽车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艾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8.97‰,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算利息。2009年3月2日,该社营业部向被告艾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艾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9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艾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与艾某系夫妻关系,且用汽车为被告艾某作担保,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艾某、赵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20.9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艾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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