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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克,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松、蒋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松、蒋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学路支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是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系郑州市X路X号大厦(以下简称X号大厦)的产权人。2009年6月初,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对X号大厦一、二层进行装修,并随意破坏大厦的内部结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威胁到原告职工的生计。经与第一被告口头交涉未果,原告于2009年7月9日、7月16日两次在大厦张贴通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和一切侵权行为。第一被告不予理睬,于2009年7月11日上午,纠集40余名二十岁左右的不明身份人员,对前来制止非法施工的原告职工进行围攻和恐吓,企图强行施工,且不允许原告的职工进入自己的营业楼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与被告相持月余。由于原告是成立较早全民企业,大多数职工年龄都在40岁以上,女同志偏多。而被告方所纠集的均为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气势汹汹,动辄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为了保护公司职工的人身安全,原告报警40余次,并及时把所发生的紧急情况写成书面说明,由职工代表递到政府部门,后原告又通过政府金融办与省银监局协调,但均未有结果。无奈,原告职工只得于2009年7月23日晚自己动手把营业大楼楼门用砖砌上,过程中,大学路派出所、办事处稳定办、协防队员等到场阻止原告,在办事处多次施压并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停止了阻止第一被告的施工行动。现在被告已经开门营业,但拒绝与原告协商,并拒绝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一被告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招商银行大学路支行停止侵权,退出原告房屋;2、二被告共同按每日6015.55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其停止侵权之日止的侵权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2、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6日通告;3、照片;4、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合并经营的通告;5、贷款担保保证书;6、转让协议书;7、承包合同;8、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

被告招商银行大学路支行辩称,我方是合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银行大学路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1995年12月20日协议书;3、证明;4、2004年10月26日协议书;5、会议纪要;6、尤胜利证言。

被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辩称,我方不构成侵权,同时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同招商银行大学路支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郑州分行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无原告授权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1月9日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以下简称正达商厦)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九州公司承包的营业楼,在承包期内有权决定其经营形式,正达商厦不得干预。但九州公司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正达商厦有权终止合同作为惩罚,承包金不退。1999年10月22日九州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正达商厦予以认可。2009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擅自装修上述房屋,即通过公告及组织单位职工阻止被告装修,且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改制后注册成立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房产1、X层房屋产权人;2009年3月6日招商银行郑州市分行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国光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1、1、X层房屋出租给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营业办公使用,但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郑州市X路X号1、X层房地产租赁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日平均租金5521元。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辩称国光公司从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取得经营使用权,但未提交原告认可的证据;2、被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作为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承担一定的审慎义务,即应注意合同相对方是否有合法的处分权。故被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每日6015.55元,参照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日平均租金5521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郑州市X路X号房产1、X层房屋;

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每日5521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每日5521元计算至搬出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x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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