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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与胡某某、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京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华银京华公司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被告胡某某为购买华银京华公司某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华商住楼A栋X号房屋,向工行方庄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工行方庄支行与胡某某于2000年11月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方庄支行向胡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1万元,月利率4.65‰,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贷款期限10年,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胡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共120期;胡某某如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方庄支行有权要求胡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胡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华银京华公司某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工行方庄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向胡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1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胡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经常违约,已累计52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华银京华公司某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1、解除工行方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胡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76元,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6133.6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及被告实际还款日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华银京华公司某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被告华银京华公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工行方庄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2006年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0年11月9日,工行方庄支行、胡某某及华银京华公司某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方庄支行向胡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从华银京华公司某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65‰,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贷款期限10年,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胡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共120期;胡某某如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方庄支行有权要求胡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胡某某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工行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工行方庄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足额向胡某某发放贷款。自2008年6月10日起,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76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华银京华公司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行方庄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凭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方庄支行与胡某某、华银京华公司某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某某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今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对借款合同的重大违约,故工行方庄支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胡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银京华公司某为胡某某的保证人,在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工行方庄支行要求华银京华公司某胡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华银京华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华银京华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与胡某某于二○○○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七角六分。

三、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三十日的利息、罚息为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胡某某、北京华银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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