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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徐某诉郭某乙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53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徐某,女,1953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原告郭某甲之妻

被告郭某乙,男,1971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徐某诉被告郭某乙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徐某,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甲、徐某诉称,郭某乙在紧临郭某甲、徐某自建楼房西侧挖一条长4米、宽0.7米、深1米的长方形深坑,之后不断向深坑中蓄水,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并经村X乡政府协调,郭某乙都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郭某甲辩称,深坑是在自家宅基地上所挖,是为了在宅基地上准备盖房下地基的正常行为,并不存在侵犯郭某甲、徐某的合法权益。因没有找到盖房的人,所以才没盖。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徐某的楼房与郭某乙的宅基地左右相邻,2011年5月10日郭某乙以建房挖地基为由在紧临郭某甲、徐某楼房西侧挖一条长4米、宽0.7米、深1米的坑,至今未填平。郭某甲、徐某以对其房屋造成危害为由多次向常村X村镇政府反映,两级政府对此事均进行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郭某乙挖坑长期搁置,对相邻郭某甲、徐某的楼房造成一定安全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郭某甲、徐某楼房西侧的长4米、宽1.7米、深1米的坑填平,恢复原地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Ο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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