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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万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万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X组X-45,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甲翔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打工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次年6月,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杨X宝。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2月以来,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杨X宝由原告抚养;婚后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清偿;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但其出走之前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住宿的情况;

3、证人杨某甲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无夫妻之实,已有三年未见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对杨某甲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可以,但自2008年后未见被告到原告家的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杨X宝的基本情况。

被告万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3、X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杨X宝的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次年6月16日在湖南省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宝。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杨X宝由原告抚养;婚后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清偿;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小孩杨X宝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杨X宝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春阳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蒋菊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甲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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