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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外号“X”),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双峰县X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2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熊某与郭雄、周某、彭某、陈信斌(四人均已判刑)、聂赛宝(另案处理)在参加完由江×发的请客后,在双峰县城国藩宾馆一起商议乘的士回家并抢劫的士司机。晚上11时许,在双峰汽车站对面的\"月亮岛\"歌舞厅处,由被告人熊某和周某、聂赛宝骗租刘×昌的湘x的士车,郭雄与陈信斌、彭某骗租李某利的湘x的士车一起往梓门桥。周某等人以欺骗的方法,将两辆的士车骗到梓门桥镇X村万里石膏矿处,然后调头往梓门桥镇X村方向。途中,被告人熊某和周某、聂赛宝以的士在行驶过程中路旁的竹枝扫了周某的脸为由,堵住驾驶室车门,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对刘×昌实施抢劫,抢走刘×昌一台摩托罗拉V22型手机和现金160余元。在抢劫完刘×昌后,被告人熊某和周某、聂赛宝三人又步行至同华村X村地段,同郭雄、陈信斌、彭某三人会合,彭某假装与司机李某谈车费价格,然后以其要价过高为由,六人采取言语威胁、踢打、搜身等手段,抢走李某的一台三星牌手机和现金100余元。之后,被告人熊某等人往龙返村X村,聂赛宝叫来一辆面的车将六人接到县城永丰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熊某与郭雄、周某、陈信斌等六人将抢来的270元消费掉,并将抢来的两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江×发,然后分赃,其中熊某分得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并有户籍证明、双峰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周某、彭某、陈信斌、郭雄的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李某、刘×昌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周某、彭某、陈信斌、郭雄、聂赛宝的供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杰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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