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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7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刘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200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龚跃敏(已判刑)使用剪刀在永丰镇X村盗得x×2×0.4通信电缆50米。两人将盗得的通信电缆外壳烧掉后,把通信电缆铜芯线以195元的价格销赃给彭乐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350元。

2、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龚跃敏使用剪刀在永丰镇X村盗得x×2×0.4通信电缆50米,后两人又窜至石牛乡X村,用同样的方式在该村盗得x×2×0.5通信电缆100米。两人将所盗得的电缆线运到上段村一无人居住的房间,把电缆线外壳烧掉,后将通信电缆铜芯线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彭乐康(已判刑)、龚延清(另案处理)。经鉴定,永丰镇X村被盗电缆线价值750元,石牛乡X村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300元。

3、200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龚跃敏和李某、丁远钞(均另案处理)使用钢锯在石牛乡X村交界处盗得永丰镇X村x×2×0.5通信电缆220米、x×2×0.4通信电缆220米,并将盗得的赃物藏匿于石牛乡X村一无人居住的房间内。11月19日凌晨,李某与李某仁(另案处理)、李某君前往上段村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被告人李某盗窃金额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君等人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龚跃敏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中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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