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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7日,李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号宝来牌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盗抢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2006年12月7日该车被盗,李某甲向公安机关及太平洋公司报案。200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破获后,将追回的京x号宝来牌轿车发还李某甲。李某甲从公安部门提车时发现该车不能正常使用,经与太平洋公司联系,太平洋公司将车辆拖走检测。检测后告知李某甲该车主要机器部件发动机及传动系统已被抢盗人更换,修理费用远远超过车辆投保时价格。后李某甲多次要求太平洋公司将该车辆修复或依据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均遭太平洋公司拒绝。为此,李某甲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太平洋公司给付京x宝来牌轿车保险理赔款x元或赔付该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并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x宝来牌轿车原为他人借用张汝杰身份证购买,该车在张汝杰名下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4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张汝杰签订协议,认定该车损失已达x元,该车实际价值为x元,并推定为全损。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张汝杰13万余元。此后李某甲购买了此车辆,并就该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包括盗抢险在内,保险金额x元。2006年12月8日保险到期。2006年12月7日,李某甲报案称车辆被盗。2007年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将涉案车辆找回并发还李某甲。发还后李某甲报称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在将车辆送至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后,证明该车多项设备和出厂不符,并有多项设备未安装。庭审中,李某甲不能说明买车后何时何地对曾经的事故车辆进行过修复,故太平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王子兰借用张汝杰身份证购买了京x宝来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张汝杰名下,并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起到2005年4月27日止。

2005年2月13日,王子兰驾驶京x宝来牌轿车在河北省定州南10公里处因路滑不慎撞在护栏上,经交警队认定,王子兰负事故全部责任。2005年4月27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张汝杰签署了事故车辆全损单。该全损单载明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张汝杰;车牌型号为京x;使用年限为10个月;新车重置价为x元;实际价值为x元;经核定损失费合计为x元,达到该车实际价值的100%,失去修复价值;建议扣除残值3万元,推定全损。此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张汝杰保险金x元。

2005年11月30日,李某甲与张汝杰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李某甲提供的2005年11月30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为李某甲,卖方为张汝杰,车价合计16万元。同日,京x宝来牌轿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车主变更为李某甲。

2005年12月7日,李某甲就其购买的京x宝来牌轿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盗抢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并于当日向太平洋公司交纳了4440元的保险费。

2006年12月7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4区X号楼(以下简称安贞西里4区X号楼)楼下的白色宝来1.8AT型轿车被盗,车牌照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16万元。

2006年12月11日,李某甲委托其朋友管筝向太平洋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索赔申请书记载有以下内容:出险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17时;出险原因为全车被盗;出险地点为安贞西里4区X号楼;车辆购置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购置地点为页川旧车交易市场;行驶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3月;被盗(抢)前最近一次使用本车驾驶员姓名为:张延、管筝;出险经过:于11月28日将车停放在安贞西里4区X号楼楼下,12月7日晚发现丢失。

此后,公安机关发现李某甲报案丢失的车辆。2007年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机动车车队将找回的京x号宝来牌轿车经核对无误后发还李某甲。在《北京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显示,所发还李某甲的京x宝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号码均为该车的原厂发动机号及原厂车辆识别号。李某甲从公安部门提车后发现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将车辆拖至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后,发现该车辆现有发动机等多项设备编号与车辆出厂编号不符,主气囊、副气囊、气囊电脑滑环、控制器、档把拉线等设备未安装。

涉案车辆京x在2005年2月出险后,原车主张汝杰及实际使用人王子兰均未对该车进行修复。李某甲当庭陈述张延以x元的价格从张汝杰处购买涉案事故车辆,对车辆修复后又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就其陈述事实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李某甲曾于2007年10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太平洋公司对其拥有的x宝来牌轿车予以理赔。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保单信息、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盗抢事故车辆材料接收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发还清单、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及接车单、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易管理费发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调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案件讯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理赔资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甲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某甲起诉称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及传动系统在车辆被盗后被更换,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机动车队在向李某甲发还被盗车辆时已验证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及车辆识别号与原厂车一致。同时李某甲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已经过修复而恢复价值。故李某甲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太平洋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正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事实不清。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过修复恢复价值。2、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本案车辆发动机及传动系统在车辆被盗后是否更换的事实。3、车辆被盗发还后,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后被拖走,表明盗抢事故使车辆受损,造成李某甲财产损失,属于李某甲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太平洋公司应进行相应赔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公司给付李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太平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在上一年度的投保人是张汝杰,后经王子兰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损,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了张汝杰x元。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诈骗案。如李某甲所主张发动机及传动系统与行驶证上的不一致,则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并不是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车辆,且李某甲也不能提供何时何地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关于京x宝来牌轿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李某甲要求理赔的车辆车牌照号与其投保车辆的车牌照号均为京x宝来牌轿车,但是其要求理赔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及车辆识别号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动机编号及车辆识别号均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李某甲要求理赔的车辆即为其投保的车辆,故李某甲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称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过修复恢复价值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本案车辆发动机及传动系统在车辆被盗后是否更换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公安机关就发还被盗车辆时的发动机及传动系统是否存在变动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称车辆被盗发还后,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后被拖走,表明盗抢事故使车辆受损,造成李某甲财产损失,属于李某甲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太平洋公司应进行相应赔付的上诉理由,因李某甲要求理赔的车辆并非其向太平洋公司投保的车辆,故李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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