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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乙之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下午,我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路过被告家门前,两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将我车拦截扣押,又对我拳打脚踢直至将我重伤在地。后我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00多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损害金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8张;2、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3、仁村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1份;4、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

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2007)渑法执字X号执行卷宗一份及仁村派出所卷宗一份。

庭审中,由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辩、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3月,韩某某借用张某乙的私章在仁村信用社贷款2000元。韩某某一直未还该款,后仁村信用社将张某乙起诉法院,法院将张某乙拘留后,张某乙于2002年4月将该款本息全部付清。张某乙于1997年12月起诉韩某某要求韩某某归还此款,1998年5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某偿还张某乙本金2000元及利息,我院制发了(1998)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后韩某某拒不执行(1998)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指定的还款义务,我院先后两次对韩某某予以拘留。2007年9月19日下午,韩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从张某乙家村X路过,张某乙遇见后,挡住韩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二人相互争夺三轮车钥匙。在争夺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参与争夺,并欲扣车,韩某某不从。在张某丙与韩某某撕扯殴打中韩某某眼部受伤。韩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住院3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070.7元,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颜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2月1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乙扣车后告知我院执行部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我院下达了(2007)渑法执字第533-X号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农用车。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归还三轮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韩某某和张某乙因债务纠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韩某某本应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韩某某长期拒不履行,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张某乙在长期执行无果后应通过合法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被告张某丙在帮助其父张某乙扣押原告韩某某车辆时,与韩某某撕扯殴打中致韩某某眼部受伤,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丙对此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长期欠债不还,有明显过错,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6元的50%即7108.6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81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张建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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