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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北京装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人员,住北京市通州区靓景明居8#X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FX层东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月征、朱德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甲、蒋某乙起诉称,2006年,蒋某甲、蒋某乙之子蒋某宏在湖南省道县邮政局购买明信片一份,中三等奖获得保险公司保险册号码为HNBX-x号的贺年保险册一本,奖品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兑奖后中奖联(副联)按业务操作流程上缴至湖南省永州市邮政局,贺年保险册由道县邮政局业务主管人保存。2007年2月21日,蒋某宏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蒋某甲、蒋某乙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蒋某宏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为由拒赔。蒋某甲、蒋某乙认为蒋某宏办理兑奖手续时保险公司未向蒋某宏告知和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蒋某宏驾驶摩托车未具有驾驶证,违反了道路交通的有关规定属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蒋某宏无驾驶证为由拒赔。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误工费共7375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蒋某甲、蒋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户口本。

证据二、贺年保险册。

证据三、法医学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

证据四、道县邮政局证明4份。

证据五、拒赔通知书。

证据六、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票据。

证据七、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证据八、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证据九、电话通话清单。

证据十、证明。

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蒋某宏生前已婚,对于蒋某宏的继承人范围提出质疑。根据贺年保险册所载条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当提供加盖有一致邮政日戳的中奖明信片兑奖联及《保险手册》,蒋某宏的继承人不能提供兑奖联,故保险公司与蒋某宏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投保人为国家邮政局,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向邮政局履行。邮政局至今未将蒋某宏信息给予保险公司,也未交纳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综上,不同意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中国邮政有奖明信片保险业务协议及附件。

证据二、贺年保险册。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四、证明。

证据五、兑奖投保说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蒋某甲、蒋某乙提交的所有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蒋某甲、蒋某乙之子蒋某宏购买中国邮政2006年贺年(有奖)明信片,其中三等奖奖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险组合方案。2006年4月25日,蒋某宏向湖南道县邮政局兑奖,贺年保险册记载蒋某宏所中奖品为贺年保险B款: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烧伤保险金额5万元、特定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办理兑奖后,邮政局工作人员并未将兑奖联和贺年保险册交予蒋某宏。

蒋某宏中奖的贺年保险册号码为x,记载如下内容:保险期限200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工作人员确认信息表与本《保险手册》中内容填写一致且清晰完整后,将盖有一致邮政日戳的《保险手册》与明信片兑奖联一同交予兑奖人。加盖有一致邮政日戳的兑奖联与本说明书作为理赔时必需的资料,请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中奖明信片与本《保险手册》一一对应,加盖日期一致的邮政日戳后保险有效。兑奖人承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并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理赔须知等保险事项。本保险册不作为保险凭证使用,仅作为理赔所需资料之一。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或在此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责任内的保险事故后,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拨打保险人指定的二十四小时报案电话x报案,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察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A.加盖有一致邮政日戳的中奖明信片兑奖联及《保险手册》;B.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C.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D.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E.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F.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G.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007年2月21日12时10分,蒋某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欧阳银姣与黄某华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蒋某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蒋某宏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某甲、蒋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2008年10月22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身故属于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赔。

另查,保险公司与国家邮政局签订中国邮政有奖明信片保险业务协议约定:国家邮政局负责本次有奖明信片三等奖客户的确定,负责向保险公司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投保工作,负责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事项。保险公司以2006年5月10日前收到的《贺年(有奖)明信片三等奖(保险)兑奖客户信息表》作为承保依据,对表中信息填写清楚的被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中国邮政有奖明信片保险业务协议附件二“投保流程与单证管理”记载:邮政柜台人员确认信息表与《保险说明书》中内容填写一致且清晰完整后,将盖有一致邮戳的《保险说明书》与明信片兑奖联一同交与中奖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本案中国家邮政局与保险公司签订中国邮政有奖明信片保险业务协议,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国家邮政局和保险公司,国家邮政局承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因此,国家邮政局是投保人。蒋某宏中奖奖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蒋某宏已经兑奖,也已填写《贺年(有奖)明信片三等奖(保险)兑奖客户信息表》,说明其同意国家邮政局为其投保,蒋某宏应当为被保险人。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某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或在此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蒋某甲、蒋某乙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责任免除条款,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向投保人行使,而不是向被保险人行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和国家邮政局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附件中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国家邮政局签字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蒋某甲、蒋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诉争保险合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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