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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7日减刑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4月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0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因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刘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归案,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因打牌赌博输了钱,即立意开设赌局,招引他人聚赌,自己从中抽头渔利,并告知了其朋友澧县X镇居民杨某丙,杨某丙表示到时邀人来参赌。同年7月5日,刘某将赌局地点选定在(略)X村其姨妈张某庚家后,相继邀约杨某丁、龚某、杨某丙等人。为保证赌局工某顺利,刘某要其叔叔文某、张某己筹备了供参赌人员借贷的资金;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处,刘某安排专人在赌场附近望风。当晚9时许,杨某丁、龚某、杨某丙及其邀约的沈某先后赶到张某庚家,澧县居民刘某华、郭某某等人闻讯亦赶来,众人用刘某提供的扑克牌、骰子作赌具,采取“搬点点”比大小,由任意四人坐方并轮流坐庄,其他人“搭角”的形式进行赌博。庄家每次“通杀”后,负责抽头的人员抽取庄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现金。至次日上午9时许,杨某丙、杨某丁分别输掉人民币10万余元,龚某赢得人民币6万余元,刘某抽头渔利人民币8万余元,除支付场地费、服务人员工某等费用外,分得人民币x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科资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累犯,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因打牌赌博输了钱,即立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邀其居住在澧县X镇的朋友杨某丙参与,杨某丙表示同意并承诺到时邀人来参赌。同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将赌博地点选定在(略)X村其姨妈张某庚家后,告知了杨某丙,并相继邀约了澧县X区居民龚某等人参赌博。为了保证赌博顺利进行,被告人刘某要其亲戚文某、张某己筹备了供参赌人员借款的资金,并安排了罗某找人在赌场附近望风,以防公安人员抓赌。当晚9时许,杨某丁、龚某、杨某丙及杨某丙邀约的同镇居民沈某先后赶至张某庚家,澧县居民刘某华、郭某某等人闻讯亦赶至张某庚。尔后,众人用刘某提供的扑克牌、骰子作赌具,采取由任意四人坐方并轮流坐庄,用扑克牌“搬点点、比大小”,其他人员“搭角”下注的方法进行赌博。每当庄家“通杀”或档钱到达一定数额后,负责抽头的人员收取庄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现金作为渔利。至次日上午9时许,杨某丙、杨某丁分别输掉人民币10万余元,龚某赢得人民币6万余元,刘某等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万余元,除支付场地费、服务人员工某、餐饮、香烟等费用外,余款x元,按刘某、杨某丙、沈某等人四股分成,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杨某丙伙同被告人刘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刘某和杨某丙为一股,沈某和他人为一股。由庄家坐庄,每档赌资2000元,用扑克牌“搬点点、比大小”,由庄家与三方闲家比大小,其余人员可在任意一方的闲家搭角(俗称搭虾子)下注参赌,参赌人员每次下注少则100元,多则不封顶,经庄家同意,可以下注超过庄上的档钱。每当庄家“通杀”或庄上档钱满5000元时,抽水300元,每当庄上档钱满x元时,抽水500元作为渔利。杨某丙等人各输了现金10万余元,杨某丙和刘某等人共抽头渔利七八万元,除支付房租、工某、餐饮、香烟等费用外,余款x元,按四股均分,杨某丙和刘某各自半股除分给他人6000元外,杨某丙、刘某实际各分得渔利x元;

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是杨某丙电话邀约沈某到张某庚家参赌。沈某作为开场子的庄家之一,如约参与坐庄赌博、抽头渔利分赃。此次赌博沈某赢得人民币3万余元,龚某赢得人民币五六万元,有杨某丙、杨某丁、龚某、王某戊、郭某某、陈某等人参赌;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杨某丁应文某电话之邀,与文某一同乘坐庄张某己驾驶的小车到张某庚家参赌,是由庄家与三方闲家用扑克牌“搬点点、比大小”,因杨某丁自己没有钱,便向文某借款赌博,杨某丁输了十几万元,全是向他人的借款;

4、证人文某、张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是他俩知晓刘某因聚众赌博需要借款资金后,各自筹备了供参赌人员借款的资金。文某应刘某的邀约后并邀约了杨某丁一同坐张某己驾驶的小车到张某庚家,杨某丁此次赌博共输掉人民币17万元,其中,12万元是向文某的高利借款,5万元是向张某己的高利借款;

5、证人龚某证言证明,龚某在常德应刘某当面邀请到刘某姨妈家参与用扑克牌“搬点点、比大小”的方法赌博,龚某共赢得人民币6万余元后就驾车回常德市了;

6、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蒋某是刘某的朋友,应杨某丙之邀后,便要司机王某戊金驾车将蒋某送到(略)X乡刘某的亲戚家里。蒋某刘某的亲戚家后,看到杨某丁等十几人赌博,有人一次押几千元,有十几万的输赢,罗某没有赌博,带人在场外看人。组织赌博的老板没有香烟了,正好蒋某的车上有4条极品芙蓉王某戊烟,则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板,当晚12时许,蒋某坐车离开返回澧县;

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刘某与杨某丙、沈某开的场子,王某戊参与了此次赌博,他参赌近2个小时,输了6000余元后就离开走了;

8、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刘某聚众赌博,为防止公安民警闻讯后抓赌,要罗某并请几个人在赌场外看人,通风报信。为此,罗某等人共获得工某2000元;

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刘某是她外甥,刘某组织他人在她家里赌博,赌得蛮大,她给参赌人员做过餐饮,她获得刘某等人支付的场地租赁费、餐饮费共计2600元;

10、赌博现场及部分赌具的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11、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略)公安局临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别证明,参赌人员杨某丁、放高利贷人员文某、张某己均已被劳教一年,参赌人员龚某受到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的行政处罚;

12、本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和执行刑罚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的常口信息反映了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刘某峰对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分得赃款等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归案以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所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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