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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70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70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5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三女,现均已成家各自生活。1981年,原、被告曾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3年经人说和后复婚。1998年原告曾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03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且分居生活长达19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财产分割合理的情况下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自2003年离家至今,是因为原告打骂被告所造成的。被告一生全身心地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对家庭尽到了义务,现在体弱多病,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金x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11月11日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2、2008年11月27日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1999年3月14日,原、被告在该村X组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集资房。

3、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X组安置楼交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和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和X号楼X门洞X楼西户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200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打被告,而是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对村委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集资房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房款是原告所交;原告称安置房交款通知单的内容是原、被告儿子杨某明挑选的房屋,自己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5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58年农历2月16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述,1959年农历2月5日生长子杨某明,1961年农历1月8日生长女杨某玲,1963年农历7月25日生次女杨某玲,1965年农历10月3日生次子杨某明,1970年农历6月19日生三女儿杨某娟。原、被告所有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81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83年1月25日,原、被告经人说和又登记复婚。1998年,原、被告再为琐事生气,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最终杨某某撤回起诉。2003年10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本案被告王某某于同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原告杨某某考虑到孩子和家庭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此之后,原、被告仍就互不说话,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需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子杨某明关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老宅基拆迁后,就补偿款及安置房产生的财产权属纠纷已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即“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及X号楼X门洞X楼西户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剩余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东户归杨某明所有;杨某明将宅基、房屋以及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提前搬迁奖共计x.74元扣除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西户、X号楼X门洞X楼东户房款总额x.96元的余额部分即x.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的房款x.18元(含车棚7832元、煤制气初装费2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232.60元)由杨某某自行负担,X号楼X门洞X楼西户的房款x.85元(含车棚4851元、煤制气初装费2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217.55元)由杨某明自行负担。”,现已执行完毕。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X组集资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33)和车棚一间、拆迁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43)和车棚一间以及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33)和车棚一间。上述三套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

四组合矮柜一套、煤气灶一个(带柜子)、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炉子一个、餐桌一张、木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挂衣架一个。上述动产均存放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X组集资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内。

共同财产的动产部分,被告在庭审中只主张电视机和挂衣架。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各执己见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几十年间,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和打闹,甚至频繁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且双方均同意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不动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所拥有的三套房屋均暂无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本院不宜确认其所有权,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当事人使用。关于被告对动产财产的分割意见,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0万元补偿的主张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经济补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予准许。

二、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安置房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43)和车棚一间以及X号楼X门洞X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92.33)和车棚一间由原告杨某某使用;四组合矮柜一套、煤气灶一个(带柜子)、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炉子一个、餐桌一张、木质沙发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位于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民委员会二组集资楼东门栋X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33)及车棚一间由被告王某某使用;电视机一台和挂衣架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振东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红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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