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杨某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安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华航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杨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华航安泰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21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x.41元,以上合计x.62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华航安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是许志芳借我的身份证买的这辆车,所以欠银行的钱应当由许志芳还,不应当由我还。

被告华航安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0月21日,建行丰台支行、杨某某及华航安泰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向杨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从华航安泰公司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2004年3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782.4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华航安泰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杨某某发放贷款。此后,杨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2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华航安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贷款支付凭证、帐户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杨某某、华航安泰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关于其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杨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杨某某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航安泰公司作为杨某某的保证人,在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华航安泰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华航安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航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三千四百七十元二角一分。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四角一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由杨某某、北京华航安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